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7號
PTDV,102,司拍,17,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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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相 對 人 郭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0 年6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 向聲請人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100 年6 月 28日起至民國107 年6 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 民國101 年10月28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 669,067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 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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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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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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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潮州 │建基│ │726 │建│0 │1 │12.1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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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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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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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03 │潮州鎮建基路17│建基段726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98.00、2樓14.00、騎│ │全部│ │
│ │ │3巷6號 │ │造、二層樓│樓21.00合計133.00 │ │ │ │
│ │ │ │ │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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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