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瑞敏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林逸園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10月13日至民國134 年10月13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嗣債務人林逸園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債務人吳瑞敏 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①610,000 元、②5,39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4 年10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1 年9 月17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887,151 元及利息與違 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吳瑞敏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 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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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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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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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潮州 │華興│ │1064 │建│0 │11 │93.01 │萬分之│重測前為潮│
│ │ │ │ │ │ │ │ │ │ │1086 │州段343-13│
│ │ │ │ │ │ │ │ │ │ │ │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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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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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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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14 │潮州鎮民榮街33│華興段1064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65.00、2樓67.15、3 │陽台面積14│全部│重測前為潮州段39│
│ │ │號 │ │造、五層樓│樓29.52、4樓65.00、5樓│.51、平台 │ │83建號 │
│ │ │ │ │房 │65.00合計291.67 │面積8.10、│ │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面積10.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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