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崑崙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 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前經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民國101 年 11月6 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27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 個月期間,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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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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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崑崙山營造有│上海商業銀行│101年3月31日│ 6,000 元 │PA0000000 │ │
│ │限公司 邱立│屏東分行 │ │ │ │ │
│ │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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