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被 告 鍾旻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瑾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伊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謝瑞能以被告父親鍾國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 5 月26日起至113 年5 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3.1% 為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 利10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原貸利率20% 加付;詎 謝瑞能自94年5 月26日起,利息即告稽延,迭經催索無效, 債務因此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亦應自94年6 月26日起開始 計算。嗣原告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 受償3,026,931 元,故謝瑞能尚欠原告公司2,082,169 元之 本金,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1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惟鍾國輝業於94年間死亡,被告等 人依民法第1138條為渠法定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 鍾國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2,169 元,及自96年4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1%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 月19 日起按年息0.62%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等父親鍾國輝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 然伊父親於94年9 月5 日身故時,伊們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不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或同法第1 條之3 第3 項規定,均應以受領之繼承遺產為限,始負清償 責任,惟伊們父親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是不應負清 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謝瑞能邀同被告父親鍾國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公司借款,然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有積欠如前揭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存證 信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 至第10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及第1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 雖係發生於96年12月14日前,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96年12月14日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由繼承 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者,則應以繼承人與繼承 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 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 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 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 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 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 ,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 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 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 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 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父親鍾國輝於94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分別為77年8 月28日(鍾昀瑾)、79年9 月2 日(鍾伊景 )及81年3 月21日(鍾旻曉)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第24頁),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國輝死亡即繼 承開始時,被告鍾昀瑾17歲、被告鍾伊景15歲、被告鍾旻曉 13歲,均為就學年齡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三人雖曾於96 年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惟因未於期限內聲明,故經本院
以96年度繼字第411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 第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第20頁)。故被告係於96 年12月14日前繼承被繼承人鍾國輝所遺留之保證債務,該保 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間即已發生,而渠等於繼承開 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令被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是否顯失 公平,而僅需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㈣、又查,鍾國輝確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等在繼承開始前二年 內(92至94年間)亦未自鍾國輝受有任何財產之贈與,此有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屏縣 ○○○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6 頁 )。況訴外人謝瑞能邀同被告之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貸 之500 萬元金額,亦係由原告公司於93年5 月26日直接匯入 謝瑞能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戶乙情,亦有匯款單據、歷史交 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35 頁),而無其 他證據資料顯示謝瑞能於取得上開500 萬元款項後,隨即提 供與被告父親鍾國輝或被告等人使用。復查被告鍾昀瑾、鍾 伊景雖曾於內埔郵局開立帳戶,惟自87年起至94年間,其二 人帳戶金額結存金額均僅數十元至2,000 餘元不等,此有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第124 頁), 被告三人亦均無投資任何股票,此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 至第139 頁),其等所居住之房屋 亦非被繼承人鍾國輝所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綜上足 見系爭債務非用以作為被告求學、分居或營業者,該債務之 發生並無直接與被告即繼承人有所關連,被告之被繼承人鍾 國輝亦無於繼承開始前贈與被告超逾所負債務財產,被告且 從無因系爭債務而受有利益。反觀被告鍾伊景自96年起至98 年間,各年申報薪資所得均未逾10萬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 得為119,771 元,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414,105 元;被 告鍾昀瑾自96年起至100 年間,各年申報薪資所得均僅10、 20萬元;被告鍾旻曉自96年起至100 年間,僅97年間申報44 ,278元之薪資所得、98年間申報156,976 元之薪資所得、99 年間申報84,856元薪資所得。另被告三人名下均無任何包括 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第102 頁),顯見被告收入明 顯微薄,若令其等承受前述僅本金即高達2,082,169 元之繼 承債務,極易影響其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 狀況等,對被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顯有失公
平之情事,應認被告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再以個人固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然鍾國輝既未留有遺產,被告亦未因繼 承而受益,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鍾國輝之 保證債務,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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