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洪守源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白美照
訴訟代理人 洪士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網室及地上作物、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網室及地上作物除去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洪銀座列為共同 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與洪銀座返還土地,嗣於洪銀座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對洪銀座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洪銀座收受撤回書狀後並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原 告之撤回起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 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開典、洪銀座、洪水波、 洪淨炎、洪榮俊、洪進國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3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9 平 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於其上搭建網室並栽種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將 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網室有一部分於本院到 場勘測前即已拆除,伊是否有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應由全體
共有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再次到場測量以資確認。又354 地 號土地與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34 9 、3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 ,上開3 筆土地之共有人於50年前已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 共有人洪銀座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伊係向洪銀座承租其應有 部分使用,其餘共有人亦未反對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故 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 地,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35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開典、洪銀座、洪水 波、洪淨炎、洪榮俊、洪進國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 8/1000,洪銀座之應有部分為292/1000,其餘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為104/100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至9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05 平方公尺搭建網 室栽種蘭花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69頁)。被告陳稱編號 C 部分之網室有一部分於勘測前已經拆除等語,則本院勘測 時點已在拆除之後,上開勘測結果即為拆除後之被告占有現 況,並無錯誤可言;被告另抗辯應由全體共有人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再次到場測量云云,惟全體共有人於測量時有無在場 ,並不影響勘測結果之正確性,其執此質疑上開勘測結果之 可信性,洵屬無據。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析述如 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再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 其抗辯3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土地 係坐落於共有人洪銀座之分管範圍,其係基於與洪銀座間之 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據其提出分管土地範圍
略圖、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99、128 頁) ,原告則予以否認。經查:縱認上開分管土地範圍略圖之內 容為真正,惟依該圖所示,系爭土地係在共有人洪淨炎之分 管範圍內,被告執該略圖主張系爭土地由洪銀座管領使用, 顯有矛盾,自無可採。又縱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為 真正,惟依該契約書所示,被告所承租者乃洪銀座於354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全部所享有抽象的一定比例之權利而言,並非特定於共有 物之一部,被告執該契約書主張其因承租洪銀座之應有部分 而得占用具體特定之系爭土地,亦無可採。再354 地號土地 前為訴外人李克枝所有,原告與洪開典、洪銀座、洪水波、 洪淨炎、洪榮俊、洪水田係於100 年3 月22日向李克枝購得 而共有系爭土地,於同年4 月12日辦畢登記,洪水田又於同 年7 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洪進國並辦畢登記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45 至47頁),則3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係於100 年間始取得 該土地之所有權能,前此自無從就354 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協 議。另證人洪榮俊到場證稱:伊係於100 年3 月間以買賣方 式取得3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清楚上一輩就354 、 349 、360 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縱有協議存在,亦 與伊無關,伊亦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 至111 頁),證人洪淨炎亦到場證稱:354 地號土地 並非伊祖父之遺產,惟向來均由伊祖父之繼承人誤認為遺產 而加以使用,伊與其他共有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0 年3 月 間集資購入354 地號土地,其後共有人並未成立新的分管協 議,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 112 頁),均無從據以認定3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嗣後有 何分管協議存在。從而,被告抗辯洪銀座基於共有人間之分 管協議而得管領系爭土地,其係向洪銀座承租而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3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之網室及地上作物、編號C 部分面積405 平方公尺 之網室及地上作物除去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