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李汶芯
法定代理人 李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楊凱婷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平山
吳秀英
被 告 邱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原告減縮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
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原告預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