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34號
PTDV,101,監宣,234,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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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蔡玉梅
相 對 人 林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于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蔡玉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于珍之監護人。指定林美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玉梅之女即相對人林于珍(女,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 膜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伯大尼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 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因此無法就 學,並於93年送往伯大尼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 清楚,身體清潔度不佳,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 中,現實判斷能力欠佳,會談中情緒平穩,目前沒有聽幻覺 也沒有視幻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 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對於地方與時間之 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 失。個案可以自己進食,然沐浴、大小便之處理、更衣等皆 需要他人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1 月18日訊 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1 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2 )0025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 據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姐林美菱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蔡 玉梅為相對人之母親,是由聲請人蔡玉梅負責護養及照顧相 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 玉梅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蔡玉梅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 美菱係相對人之胞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 指定林美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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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