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蕭菊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延長清償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11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 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2 年1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仍迄未如數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則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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