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1年度,1號
PTDV,101,智,1,201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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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吉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潘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民國102 年1 月16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販售印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 侵害原告如附件商標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請 求被告賠償22萬元(以440 本每本100 元,按5 倍計算賠償 額)。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 追加被告藉由訴外人優美童裝量販店出售侵害原告如附件商 標之「boil雜誌特刊系列」雜誌(即「2010年7 月號高以翔 」、「2010年8 月號廖人帥」、「2010年9 、10月號米原康 正」、「2010年11月號楊丞琳阮經天」、2010年12月號陳 柏霖」、「2010年12月號蔡依林」),求被告另賠償 315,9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304 頁)。三、經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就追加之訴部分,於101 年8 月31日的 郵件,可以看出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背面 ),然於101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因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除「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尚有其餘「boil雜誌特 刊系列」之雜誌,故本院曾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侵害商標 的商品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僅限被告所提『 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其餘的證物部分是提供給法院參 考,並不在主張被侵害之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



面),惟原告卻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之102 年1 月16日 提出追加之訴,足徵原告確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就追加 之訴部分,尚須就各該雜誌是否有侵害商標權行為之事實更 新調查,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原告追加部分與 原告原起訴被告所主張之侵害商標權之雜誌並不相同,且販 售之態樣亦不相同(原起訴部分是被告直接販賣,追加之訴 部分是主張藉由訴外人優美童裝量販店販賣),二者屬個別 獨立之事實而並無共同性,並非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 一。再者,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6 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此外,原告追加之訴亦非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因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顯有不合,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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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