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1年度,1號
PTDV,101,智,1,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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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吉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潘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法法第6 條之規定,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亦即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即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 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簡易訴訟程序及 小額訴訟程序。
㈡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 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本件原告提起者為商標法所定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之規定,固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 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吉利企業社為合夥事業,以潘明勇為 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告則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 原為「貴胄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申請 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並發行「滾!BOIL 」雜誌,且將「滾!BOIL 」商標用於服



飾及手提袋等商品。詎原告於100 年8 月間,經同業通報知 悉被告販售印有原告上開商標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雜誌,原 告遂由訴訟代理人胡晶南於100 年8 月31日至被告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辦公室,被告負責人潘明勇及 會計即訴外人吳淑娟,介紹印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侵害 原告上開商標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並陳列上 開雜誌於該址,被告負責人潘明勇報價每本新臺幣(下同) 100 元,經訴外人吳淑娟書立「$100、440 本、約有庫存30 00本」等備忘文字,並由訴外人吳淑娟於100 年8 月31日下 午4 :55將載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 ,440 本,每本100 元」等文字之EMAIL 予原告員工譚燕媚 ,是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原告商標之雜誌而侵害原告商標權, 為此本於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440 本,每 本100 元,按5 倍計算賠償額,即22萬元(440 ×100 ×5= 220,000 元)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 訴狀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的「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是 經合法管道向丙子潮流行銷有限公司的經理汪海清所購買, 不知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況原告對於汪海清,也撤回告訴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吉利企業社為合夥事業,以潘明勇為合夥事務執行人。 ㈡原告係附件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原為「貴胄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開元盛 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會計吳淑娟書立「$100、440 本、約有庫存3000本」等 備忘文字。
㈣被告會計吳淑娟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55將載有「BOIL 雜誌特刊系列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440 本,每本100 元 」等文字之EMAIL 予原告員工譚燕媚
㈤被告販售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其外包裝硬盒及雜誌 封面上方載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等文字。五、系爭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載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是否 侵害原告之商標?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 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期間為自10 0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是自應適用商標 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同一或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 人之同意,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 商標法第6 條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 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 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
㈢再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 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 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準此,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 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 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 割裂觀察。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 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 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 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 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 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 ㈣經查,上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之外包裝硬盒及雜誌 封面所載「boil雜誌特刊系列」,均以較小的字體及占極少 之面積標示在外包裝硬盒及雜誌封面上方,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之認識.尚難認係商 標標示使用。再者,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均係上下排列,上 方為中文字與下方為英文大寫單字組合而成,其中「沸騰」 、「滾」及「滾! 」等中文字所占各商標之面積比例甚大,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我國使用中文字之情形加以判斷,如附 件商標之中文文字部分,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而屬特別顯目 之主要部分,此觀之原告所提出如翊文化行銷銷售排行榜( 見本院卷第24-27 頁),均以「滾★」作為原告發行之雜誌 代稱益明,足見如附件所示之英文大寫文字「BOILING 」、 「BOIL」非附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是附件商標與原告主張 被告販售上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上所使用「bo il」之文字,兩者就外觀而言,有極大差異,就整體印象為 通體觀察,應認與附件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所提 出訴外人蕭翰弦核駁商標註冊之審定書及訴願書(見本院卷 第240-242 ),與本件被告無關,況該遭駁回之商標之「滾



Boil! 」,係均使用中文字及英文字,與本件僅使用「boil 」之英文字案例並不同,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使用「boil雜誌特刊系列」文字於「三 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之外包裝硬盒及雜誌封面,不能認係 使用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與原告如附件 示之商標不近似,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有 混淆誤認之虞,自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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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胄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子潮流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