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
聲 明 人 賴正雄
聲 明 人 賴秀英
被繼承人 賴善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賴林櫻妹、
賴永華、賴榮財、賴榮貴、賴有妹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上開聲
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賴正雄、賴秀英為被繼承人賴善鄉之 弟弟、妹妹,被繼承人賴善鄉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5 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賴善 鄉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賴正雄、賴秀英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妹妹,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5日死亡事實,固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 承人之配偶賴林櫻妹、子女賴永華、賴榮財、賴榮貴、賴有 妹同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賴信成、賴佩妏、賴佩琪、 賴柏均、賴佩吟、賴佩姿、左慶宏、左惠齡、左惠怡等人未 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 開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孫子女賴信成等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則本件聲明人賴正雄、賴秀英,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
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