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7號
PTDV,101,勞訴,7,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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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賴銘得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力晶活性碳有限公司( 下稱力晶公司)、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翰公 司)及黃贍葦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8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 1 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對力晶公司及黃贍葦之本件訴訟,經 力晶公司及黃贍葦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 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63 頁),揆諸前 揭規定,是其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力之減損138 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8 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2 頁);嗣於101 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造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又於102 年2 月4 日具狀表示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減縮為76



2,918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擴張為30萬元,合計1,062,91 8 元,並聲明:被告賠償原告1,062,918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造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99年9 月21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炭棒廠混料員,於 100 年3 月16日19時15分許,因工作場所燈光昏暗,照明設 備不足,且原告所操作之篩選機下料閥出口處當時並無安裝 防護網之防止災害防護設施,以致原告從事混料作業時,因 旋轉閥卡住,未關閉馬達運轉,手伸入儲料桶排除故障時, 遭機械切斷左手第二、三指。又被告公司當時亦未設置標示 警示不得將手伸入下料閥,亦未訂定標準操作程序之書面而 公告於廠區明顯位置,另於事發前就下料閥之操作使用,從 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故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 生確有重大過失,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甚明,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 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之金額:
㈠、原告為70年10月10日生,自其於100 年3 月16日受傷起至65 歲止(即135 年10目10日),其尚可工作35年40日。另事發 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800元。再就伊失能狀況,業經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失 能狀況為14﹪,是伊每月減少勞動薪資應為3,192 元(計算 式:22,800元×14% =3,192 元),故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共計為762,918 元(3,192 元×12月×19.917451 霍夫曼 係數未來35年勞動年數)。
㈡、再者,伊受傷時年僅29歲,未婚,遭此事故以致二指截肢, 損及外觀,未來無論婚嫁、交友、與人相處難謂可處之泰然 ,心理層面亦受有痛苦難以平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62,91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意外究係因要按開關沒有按好,左手才伸入下料 閥出口,抑或是想把卡住的料清除,在偵訊中陳述顯已先後 不一。故被告否認事發當時下料閥有故障、卡料情事,亦否



認原告當時是欲行按壓開關或排除卡料。
㈡、又事發當時工廠照明情形尚佳,足以辨識下料閥開關位置, 不會影響開關操作,也不會使操作人員無法判斷下料閥開關 及出料口位置,亦經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足認原告係因 自身操作機器不當而受傷,與工作場所燈光婚暗、照明設備 不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就原告受傷事故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
㈢、另被告工廠就混料區部分,均係由副廠長等主管或資深工作 人員對新進員工個別進行工作及機械操作之教導及訓練。而 原告則係由資深混料員林富傑對其個別進行工作及機械操作 之教導及訓練。原告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畢 業證書、被告公司組織結構圖、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病歷 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自99年9 月2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炭棒廠混料員,至 發生下列事故止,月薪為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 至第 6 頁、第39至第42頁、第75頁 、第77至第80頁)。㈡、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19時15分許,在被告公司炭棒廠內從 事混料作業,而操作篩選機時,原告未關閉馬達運轉,左手 伸入下料閥,致其左手第二、三指遭機器切斷,其二、三指 經外傷性截肢。上開意外發生當時,原告所操作篩選機下料 閥出料口出口處並無安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 71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57 至第162 頁)㈢、被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之前並未就關於下料閥機具之操 作,制定書面標準作業流程並為公告,亦未在該等機具附近 張貼警告標語。嗣於100 年7 月1 日始訂定「下料閥標準操 作程序」,公告於廠區明顯位置,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混料 區相關人員專精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110 頁 背面、第177、178頁)
㈣、原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4,20 0 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第32頁、第40頁、第44頁)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則項目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係因為求排除卡料,而未先關閉馬



達運轉,疏將左手伸入篩選機下料閥出口處欲行直接排除障 礙等情,經原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 並經證人陳佳宏、張慶寶黃贍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中結證明確(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46至 第本院卷第131 頁、第136 頁、第137 頁);復參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載明:「 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05 7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005 條第1 項。法令條款說 明: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 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 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㈡本次檢查計7 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實 提示如下:1.勞工賴銘得(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從事混 料作業時,因旋轉閥卡住,未關閉馬達運轉,手伸入儲料桶 排除故障時,手指遭旋轉碾斷。」(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證人林富傑亦於本院結證稱如果以手擊打防護網附近位置, 確實將有助於卡料排除(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原告主 張本件事發係因原告從事混料作業時,因所操作之篩選機卡 料,其未先行關閉馬達運轉,即以左手直接伸入下料閥出口 處欲行排除故障所致,堪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事發當 時下料閥有故障、卡料情事,亦否認原告當時是欲行排除卡 料,洵不足採。
㈡、被告公司於本件事發當時,未就原告所操作之篩選機下料閥 出口處安裝防護網之防止災害防護設施,亦未設置標示警示 、訂定標準操作程序之書面而公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行為,並與原告受傷間具因果關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 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 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 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 埋頭型或設置護罩」、「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 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 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 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



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 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 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 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 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 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 1 、2 項、第57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 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 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第2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以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應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本件意外發生當時,原告所操作篩選機下料閥出料口 出口處,並無如其他篩選機一樣安裝防護網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高曉安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且防護網的網孔比手指頭小,因此如果有加設防護網, 手指頭將無法伸入,又防護網係以螺絲釘緊在出口處,因此 如要將手伸入下料閥內,則需將螺絲卸下等情,亦經證人林 富傑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顯見事發當時, 原告所操作篩選機之下料閥出料口處如有安裝鐵製防護網, 將不致造成操作人員自行將手伸入排除卡料以致截斷手指, 足徵被告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如依法設置安全防護網或安全設置 ,原告當不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而受傷,被告公司上開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⒊復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之前並未就關於下料閥機 具之操作,制定書面標準作業流程並為公告,亦未在該等機 具附近張貼警告標語。嗣於100 年7 月1 日始訂定「下料閥 標準操作程序」,公告於廠區明顯位置,並於同年月22日辦 理混料區相關人員專精教育訓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且負責指導原告操作機具之資深員工林富傑亦於本 院結證稱:當時僅教導原告如何開關以及操作,另外如果有 卡料的話,就先拍打篩選機上方漏斗狀的部分,如果再出不 來就報告廠長,當時廠區是沒有任何書面或標語張貼請大家 特別注意,不得將手伸入篩選機內,公司亦無定期聚集員工



為相關安全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 在本件事發前,被告公司廠區均無張貼任何標語警示不得將 手伸入篩選機內,且被告公司亦無提供專精教育訓練特別提 示此部份之危險性,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 規定明確。而原告係因將左手伸進運轉中之下料閥,欲排除 卡料,造成左手指截肢等傷害,此與被告違反上揭法規間, 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項目、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14% ,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應僅減少13% 云云。惟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查顯示原告左手第二指遠位指節 間關節截肢、第三指中位指骨幹近端截肢,復原情形良好, 主訴截肢末端仍常感疼痛及痠麻症狀,左手拿握細薄物品較 為困難,因此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 ,然經調整職業 年齡及未來賺錢能力的評估其失能狀況為14% ,此有該院職 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至第4 頁)。且經本院衡酌原告工作向為勞力性質之技術工作,此 有原告勞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第24頁),則 其左手肢節之運動功能障礙顯有妨礙其工作能力,因認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4% 無誤。再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標準,應以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每 月應發薪資之22,000元為標準,此有薪資單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9、80頁),及以勞動年數35年計算(自原告30歲 起至65歲止),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 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故原告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36,149 元(22,000×12×14% ×19.00000000=736,1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自屬有據。
⒉再查,原告因遭本件意外,遭致左手第二、三指截肢,已如 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 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事發前平均月薪為22,000元 。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4,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 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應為相當 。然被告就此抗辯業已先行支付原告22,500元之慰問金,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故被告依此主張 抵銷前揭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僅得於27 7,500 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3,649 元(勞動能 力減損736,149 元+ 慰撫金277,500 元)。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損害 賠償之法則。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有上開法則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有據。 ⒉經查,證人陳佳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 「我負責廠內工安相關事項,下料閥操作人員不可以將手伸 到出料口內側,這是一個不安全的動作,若卡料時,現場作 業人員要持鐵槌朝下料閥側邊敲擊,夜間操作標準程序也是 這樣」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47、48頁) ,證人林欣壕亦證稱:「我是副廠長,如果下料閥卡料,操 作員必須通知我來處理,不是由操作員來處理,有跟原告及 其他員工宣導過這件事」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9038 號卷第80頁)。足認縱下料閥確有卡料情事,亦應由操作員 通知副廠長處理,或以安全方式排除卡料,原告就此亦屬知 情,本件原告擅自將手伸入下料閥出口,欲排除卡料,顯已 非屬廠內宣導正常操作方式,亦未依一般常識或經驗,注意 將手伸進運轉中機具之危險性,以致手指被截斷造成傷害, 亦難辭過失之責。本院審酌被告未就原告所操作之篩選機下 料閥出口處安裝防護網之防止災害防護設施,亦未設置標示 警示、訂定標準操作程序之書面而公告,情節較為重大;原 告疏未注意將手伸進運轉中機具之危險性,情節較輕,認為 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比例應各為40%及60%。 ⒊原告就其得請求賠償之1,013,649 元部分,既與有過失,應 就40%之比例負其責任,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8, 189元(1,013,649 ×60%,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8,189 元,及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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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