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色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潘木林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6,4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0,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