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8號
PTDV,100,訴,68,20130227,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蔡張簡乖
      何陳碧凰
      紀呂素卿
      白呂珠 
      白智龍 
      顏妹賽 
      蔡昇鴻蔡金顯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美 
      蔡慶雲 
      馬秀玉 
      張寶雲 
      陳蘇銘秀
      李暘辰 
      黃麗爵 
      陳鳳敏 
      胡玉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郭景耀 
      吳其財 
      潘吳金鳳
      林春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其財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四七九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含編號a 、b 之電線桿);以及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七點零六平方公尺)、編號R 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
被告潘吳金鳳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八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林春河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



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
被告林春河應自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被告吳其財潘吳金鳳應將上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
被告潘吳金鳳林春河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一六五零點五一平方公尺,不含編號H 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
被告林春河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
被告郭景耀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慶雲馬秀玉張寶雲陳蘇銘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其財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潘吳金鳳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林春河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郭景耀負擔百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均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吳其財潘吳金鳳林春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郭景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金顯於提



起訴訟後,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死亡,經原告聲明蔡金顯 就下開土地之承租權業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繼承人蔡昇鴻取 得,故聲明由蔡昇鴻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30 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吳其財郭景耀無權占用渠等前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承租之坐落屏東縣車 城鄉○○段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691 、691- 3 地號土地),並砍伐原告種植相思樹等林木,並另行種植 芒果樹,設置工作物,建造水泥式蓄水池等地上物,是聲明 :被告吳其財郭景耀應分別將系爭691 、691- 3地號土地 上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執行機關為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 東林管處),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 );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具狀追加認同段691-2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91-2 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合法承租,亦經 被告吳其財無權占有,另原告等人既為合法承租人,故亦得 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直接返還系爭土地予渠等,並 提起先位聲明為:被告吳其財郭景耀應分別將系爭691 、 691-2 、691-3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吳其財郭景耀應分別將系爭691 、691-2 、691-3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 屏東林管處,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206 頁);又因在本件審理程序中,經調查認除被告吳其財、郭 景耀外,被告潘吳金鳳以及林春河亦有出資、占有使用系爭 691 、691-2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故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 具狀追加潘吳金鳳以及林春河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拆除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5至第71頁);復因鑑於恆春 地政事務所歷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經整合為如附圖所示後 ,而於102 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 0 至176 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



同一事件衍生之基礎事實而主張,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且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691 、691-2 、691-3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係由原告等 人向管理機關(原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6年7 月起則改為屏東林管處)訂立造林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土地 實施造林計畫,種植相思樹等樹木,惟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 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 編號部分,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之水池、編號 F(含編號ab之電線桿) 、甲之果園、編號R 之空地等均為 被告吳其財出資設置並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之鐵皮屋 則為被告潘吳金鳳吳其財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現交由被告林春河以及被告吳其財共同使用;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乙、K 等果園則為被告潘吳金鳳種植果樹,現交 由被告林春河收成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之水塔為被告 林春河所設置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之果園則為被告郭 景耀種植使用。迭經原告等人催告被告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惟均遭被告等拒絕等語。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 、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其等各自或共同占有之上開土地上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並提起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且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因屏東林管處為上開土地 出租人,屬間接占有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占有使用上開 土地,已侵害屏東林管處之所有權權能,而本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96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其等各自或共 同占有之上開土地上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惟其怠於行使上開 權利,原告既為承租人,自得依同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故 提起備位聲明:⑴、被告吳其財應將坐落系爭69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754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 4799.75 平方公尺,以及坐落系爭69 1- 2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7平 方公尺、C 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R 部分,面積355.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含a 電線桿、b 電線桿)全部拆除 ,將土地返還屏東林管處,由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 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慶 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代為受領。⑵、被告 潘吳金鳳應將坐落系爭6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



,面積686.19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被告潘吳金 鳳、林春河應共同將上揭土地返還屏東林管處,由原告蔡張 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 昇鴻、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 代為受領。⑶、被告吳其財潘吳金鳳應將坐落系爭691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14 .81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拆除,並共同將上揭土地返還屏東林管處,由原告蔡張簡 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 鴻、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代 為受領。被告林春河應自上揭鐵皮屋遷出。⑷、被告潘吳金 鳳、林春河應將坐落系爭6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K 部 分【不含水塔即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1,650. 51公尺之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並應共同將上揭土地返還屏 東林管處,由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 麗爵、陳鳳敏胡玉綿代為受領。⑸、被告林春河應將坐落 系爭6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 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 尺之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屏東林管處,由原告 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慶雲馬秀玉張寶雲陳蘇銘秀代 為受領。⑹、被告郭景耀應將坐落系爭69 1-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全部拆 除,將土地返還屏東林管處,由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胡玉美、蔡 慶雲、馬秀玉張寶雲陳蘇銘秀代為受領。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其財則以:原告蔡張簡乖曾承諾伊得以種植農作物。 被告林春河則以:系爭土地是由被告潘吳金鳳自日據時代即 開始種植,關於原告租約的事情伊等並不了解,如國有財產 局要出租,亦應先出租給伊等這些使用人;且原告一直都沒 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林,故租約應業已無效。被告郭景耀則以 :伊種植的芒果樹應該是在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所承租同段746 、771 地號土地上,而非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G 範圍內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潘吳金鳳則表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之鐵皮屋確實為伊與被 告吳其財共同出資興建者,其餘則無意見。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 放租租賃契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國 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㈠、系爭691 地號土地,141,671 平方公尺;系爭691-3 地號土



地,149,836 平方公尺;系爭691-2 地號土地,138,213 平 方公尺,均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 業用地,均為國有,現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執行機關為屏東林管處。(見本院卷一第10至第21頁、第 41、42頁、第196 頁、第216 頁、第220 至第226 頁)㈡、系爭691 、691-2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由變更前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96年7 月24日與原告蔡 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金顯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 綿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 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第217至第219頁)㈢、系爭691-3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由屏東林管處(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5年11月15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授權),與原告蔡昇鴻之被繼承人蔡金顯以及其餘原告(除 原告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外),簽訂國有林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嗣又續約至99年12月31日止;後又再續約至110 年12月31 日止(蔡金顯因於100 年9 月7 日死亡,就上開土地之承租 權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繼承人蔡昇鴻取得,蔡昇鴻並因此出 名辦理簽約)。(見本院卷一第43至第52頁、第79至第87頁 、卷二第23至第28頁、第105 頁、第116 至第124 頁、第15 6 至第165 頁)
㈣、被告郭景耀於98年12月23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承租同段746 、771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並簽訂國有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止;被告潘吳金鳳於98年12月9 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承租同段725 、729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並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 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卷二第148 、149 頁)
㈤、如本院卷二第144 頁附圖(即附圖一)上編號A 、B 、C 之 水池為被告吳其財出資興建並使用;編號ab之電線桿為被告 吳其財向電力公司申請架設後使用;編號F 、甲之果園為被 告吳其財種植香蕉、芒果、檸檬及短期蔬菜使用;編號R 之 空地為被告吳其財種植芒果以及供其通往編號A 、B 、C 等 水池之通道使用;編號D 之鐵皮屋為被告潘吳金鳳吳其財 出資興建,交由被告林春河以及被告吳其財使用;編號乙、 K 等果園則為被告潘吳金鳳所種植,交由被告林春河收成使 用;編號H 之水塔為被告林春河所設置使用。(見本院卷一 第23至第39頁、第99頁、第100 至第104 頁、第131 、132



頁、第241 頁背面、第256 至第260 頁、第276 至第278 頁 、第288 頁、卷二第39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 、第113 頁、第133 至第142 頁、第144 頁)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等人或屏東林管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有無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 (繼承蔡金顯之承租權)、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 爵、陳鳳敏胡玉綿主張其等合法承租系爭691 、691-2 地 號土地全部範圍,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以實施造林計畫 ,種植相思樹;原告蔡張簡乖馬秀玉何陳碧凰、紀呂素 卿、白呂珠白智龍顏妹賽蔡昇鴻(繼承蔡金顯之承租 權)、張寶雲胡玉美陳蘇銘秀蔡慶雲主張其等合法承 租系爭691-3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租期至110 年12月31日, 以實施造林計畫,種植相思樹等樹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現場照片、及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甲式)等為證,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㈡、再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之水池為被告吳其財出 資興建並使用;編號ab之電線桿為被告吳其財向電力公司申 請架設後使用;編號F 、甲之果園為被告吳其財種植香蕉、 芒果、檸檬及短期蔬菜使用;編號R 之空地為被告吳其財種 植芒果以及供其通往編號A 、B 、C 等水池之通道使用;編 號D 之鐵皮屋為被告潘吳金鳳吳其財出資興建,交由被告 林春河以及被告吳其財使用;編號乙、K 等果園則為被告潘 吳金鳳所種植,交由被告林春河收成使用;編號H 之水塔為 被告林春河所設置使用等情,為被告吳其財潘吳金鳳、林 春河歷次陳述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241 頁背面、第 25 6、257 頁、第288 頁、卷二第39頁背面、第77頁背面、 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第133 至第142 頁、第144 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囑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歷次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第132 頁、第181 至183 頁、第202 、203 頁、第256 至第260 頁、第277 、278 頁 、卷二第30頁、第48頁、第144 頁),而被告亦無提出任何 合約、契約等證據資料作為對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 之證明,故難認被告有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依據。又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 、B 、C 之水池、編號F (含編號ab之電線 桿)、甲之果園、編號R 之空地等均為被告吳其財出資設置 並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之鐵皮屋則為被告潘吳金鳳吳其財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交由被告林 春河以及被告吳其財共同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K 等 果園則為被告潘吳金鳳種植果樹,現交由被告林春河收成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之水塔為被告林春河所設置使用,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各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其等分別設置、使用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即屬有據。復按「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 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是以,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上訴人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亦應 判令無權占有土地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最高法院 84 年 台上字第245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則原告請求無拆 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鐵皮屋權利,然現實占有使用該 土地範圍之被告林春河自該鐵皮屋遷出,亦有理由,同應准 許。
㈢、另被告吳其財雖辯稱原告蔡張簡乖曾承諾伊得以種植農作物 ,並提出89年5 月28日切結書為證云云,惟查,上開切結書 係載明:「立切結書人蔡張簡乖茲因車城鄉田中村民吳其財 兄於本人租地造林鄰接(海口段691 及691-2 地號)吳兄如 有損及本人造林者,本人願自行補植不向吳兄要求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故自其文意觀之,應僅表示如 被告吳其財在系爭69 1、691-2 地號土地「鄰接」之土地上 種植作物,以致損及原告蔡張簡乖自己承租土地上之造林時 ,原告蔡張簡乖同意不向被告吳其財要求賠償,而非原告蔡 張簡乖同意被告吳其財得以直接占用、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 691 、691- 2地號土地種植作物甚明。況查,上開切結書係 訴外人黃財力與被告吳其財、訴外人白俊彥、李銃、蔡金顯 等人談妥後,黃財力再依洽談之內容書寫,經眾人確認無訛 後,再請其等簽名,且除上開切結書外,當日亦另簽有一分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吳其財因耕作地與蔡張簡乖造林管理租 地鄰接,如有因界址不明而致誤耕者,本人願依照地政事務 所鑑界複丈界址(海口段691 及691-2 地號)歸還承租人, 其造林地上物願無條件無償放棄,由對方任意處置,持此切 結為證」,此經證人黃財力、李銃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吳其財偽造文書一案中證述明確,並有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 、161 頁),亦足 見在簽訂上開兩份切結書之際,被告吳其財係明確承諾如有 因界址不明而致誤耕系爭691 、691-2 地號土地時,將歸還



該土地與承租人(原告蔡張簡乖)明確。故被告吳其財辯稱 業經原告蔡張簡乖同意使用系爭691 、691-2 地號土地耕作 云云,不為可採。
㈣、再查,被告郭景耀雖辯稱伊種植的芒果樹應該是在其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承租同段746 、771 地號土 地上,而非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範圍內云云,惟查,本 院先於100 年5 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就被告郭景耀占 用範圍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郭景 耀占用範圍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 第132 頁、第181 至183 頁);嗣因被告郭景耀辯稱,上開 複丈成果圖中編號0 部分非渠占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41 頁 背面);是以,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再次會同兩造至系爭 691-3 地號土地現場實施勘驗,且於現場諭知請被告郭景耀 就其所種植果樹範圍「自行指明」後,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就被告郭景耀所稱實際種植果樹範圍,再次測繪土地 複丈成果圖,亦有本院101 年3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草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6 至第260 頁、第276 至278 頁),被告郭景耀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至現場勘驗時,確實都是「由其本人」 在場協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直接指明其所主張種植的果樹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顯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確 為被告郭景耀於土地現場所承認且自行標明之種植果樹位置 無訛。雖被告郭景耀事後仍辯稱,渠所種植果樹並非位於附 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如要求再度重新測量,則將於5 日內 預納測量費用,囑託測量云云(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 惟迄本件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具狀或言 詞要求送請測量,是以,被告郭景耀所辯顯不可採。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件 主文第1 項後段、第2 、3 、5 、6 項所示,各係所命給付 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 無必要)。至其餘主文第1 項前段、第4 項部分,本院經審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雖另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以有利於



原告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原告之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返 還請求權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併予敘 明。
㈥、另查,雖附圖一所示編號K 之果園面積標示為1681.51 平方 公尺,然觀諸本院第一次至現場勘驗囑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該 果園(當時未另就其範圍內之編號H 水塔進行測繪)之面積 ,即已係1681.5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82 、183 頁),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之水塔則係第二次至現 場勘驗時,依原告所請囑請地政事務所補繪者(見本院卷一 第257 、258 頁、第277 頁)。顯見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 1681.51 平方公尺之面積應係包括編號H 之水塔(面積31平 方公尺)在內,故本件主文第4 項判決被告潘吳金鳳、林春 河應共同拆除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之範圍,應扣除主文 第5 項所示判決被告林春河應單獨拆除之編號H 之水塔面積 ,而為1650.51 平方公尺(計算式:1681.51-31),併予敘 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 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