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102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2.6 公克),經警以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其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 -26 頁),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郭信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 ),就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含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