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益寶
具 保 人 洪永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具保人 乙○○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 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 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 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10 月31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執 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 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佐以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31 日以101 年度屏檢榮執安緝字第154 號發佈通緝在案,有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 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