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6號
PTDM,102,簡,136,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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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雯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花用,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甚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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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