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4號
PTDM,102,易,94,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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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聰
      鄭素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 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竟予以起訴, 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項雖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 參照)。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 業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盧明聰鄭素雪前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雖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已撰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然因尚未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相關 卷證,故尚未合法繫屬於本院。惟告訴人另於102 年1 月16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而檢察官 仍於102 年1 月21日再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 屬於本院,有和解契約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案戳章 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39至40頁、第41頁



、第44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 頁),是告訴人業已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實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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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