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號
PTDM,102,易,23,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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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孔明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孔明進上開所犯之罪,除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其餘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孔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 於101 年11月10日前某日2 、3 時許,至王林坤愛位於屏東 縣東港鎮○○路00○0 號住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而進 入屋內,竊取該處一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 元得手。
㈡ 於101 年11月10日2 時許,至同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 而進入屋內,竊取該處一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2, 000元得手 。
㈢ 於101 年11月16日3 時許,至同處,先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將該處 上鎖之紗門戳破一個缺口,並將手伸入缺口而踰越紗門、打 開大門以侵入屋內,竊取該處一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1, 160 元得手。嗣因其行竊時發出聲響為王林坤愛發現報警,經警 據報後當場逮捕,孔明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係㈠㈡ 事實之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另於㈠㈡之時日行竊 ,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孔明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林坤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現場 照片6 張、扣案贓款1160元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 年 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原條 文,另增加第1 項後段但書及第2 項,修正全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前條文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予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因而不得易科 罰金,必須入監服刑,修正後第2 項則規定於此情形,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於檢察官聲請後,法院 再予以定應執行刑,在此之前,被告即得以繳清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顯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 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時,係先將上鎖之紗門以一字 起子戳破一個缺口,再將手伸入缺口開啓門鎖後再打開大門



進入被害人王林坤愛之住處,為被告所供承明確,而一字起 字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 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故其係以兇器毀壞並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此 部分犯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件 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兼具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 同條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打火機將 被害人之住處紗門燒破,再伸手入內開啓門鎖而侵入屋內為 之,因而認被告僅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此已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將事實修正為被告係以一字起子將被害人之住處紗門 戳破,再伸手入內開啓門鎖後打開大門而侵入屋內為之,表 明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此一 修正後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復本院觀諸現場 照片顯示紗門破損邊緣並無因燒燬卷曲之情形,故被告確實 係以公訴檢察官修正後事實所示之方式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 犯行,應可認定。
㈢ 被告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所示之2 次侵入住宅竊盜事實以前,主動向逮捕其之員警坦 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此為被告警詢筆錄載明,除被 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因現行犯被發覺且因畏 懼被害人報警而將竊得之贓款1160元丟棄在地,並為到場之 警員扣得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涉有其餘竊盜罪嫌等 情可認,其確已對該2 次犯行自首,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 責,爰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一再於警詢、審 理時提呈其身心障礙手冊表明自己有中度智能障礙,惟查被 告明知竊盜行為係違法,若遭逮捕依法將受到刑事追訴,為 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誤;復被告當場因畏懼被害人報警所以 欲將竊得之贓款1160元返還被害人而丟棄在地,希望被害人 不要對其逮捕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足見被 告之智能障礙並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準此,自難認被告因此得以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其刑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僅因無錢從事電玩娛樂而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價值分別係50元、2000元、1160元,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且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甚鉅,其 中事實欄一㈢部分還利用兇器為之,惟被告坦然面對司法, 犯後態度甚佳並酌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本案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 易科罰金,而其所犯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部分,均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僅就被告受得宣告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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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