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富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紀富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於民國94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 係第3 次違犯,足見法治觀念甚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測得之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數值甚高,其仍 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 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