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186、2400、2722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雅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 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劉雅惠有向孫 坤源購買毒品施用之行為,遂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6 時25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至上開 住處,傳喚劉雅惠到案,並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和平路之 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9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租屋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101 年9 月10日晚上 9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 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 專-101824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3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1824 號)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4 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 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 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警方已因執行通訊監 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通 訊監察譯文1 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又就如犯罪事實 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係供陳:其係於101 年7 月 8 日晚上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然觀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該次尿液中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分別高達139,500ng/ml、27,1 60ng/ml ,顯非於101 年7 月19日採尿前之11日即同年7 月 8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於警詢時所述,足徵並非就本案犯行自首;另就如犯罪事實 ㈣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則予以否認,有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憑,故本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之 犯行,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海 洛因毒品來源係孫坤源、「社皮哥」,且「社皮哥」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然依職務報告1 份所示,警 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孫坤源前,即已因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而查悉被告有向孫坤源購買毒品施用,並緝獲孫坤源,另警
方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社皮哥」,顯見被告之上 開供述與警方緝獲孫坤源間並無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要件不符,本院自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 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 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 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 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 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