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58號
PTDM,101,訴,1158,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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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王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4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嗣因提起上訴,復於99年12月6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甫於100 年5 月20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其因故與告訴人即 前同事歐鴻銘心生嫌隙,竟與被告王銘福共同基於放火燒毀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附近會合後,由被告張世傑駕駛被告 王銘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銘 福,駛至高雄市瑞隆路五甲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被告2 人將 棉布及汽油裝入空的啤酒瓶內,再於100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歐鴻銘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巷 00號住處前,由被告王銘福下車朝告訴人歐鴻銘前妻所有、 現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投擲2 瓶已引 火之啤酒瓶,進而導致告訴人歐鴻銘所有上開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破裂、防水塑膠及引擎蓋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因認 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485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兼證 人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被告王銘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李俊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現場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24張等證據,為其論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持汽油彈丟擲告訴人歐鴻銘所持



用汽車,有上列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王銘福固否認在場,惟 所辯迭經數次查證不實後,隨即翻異前詞,足認均不可採, 堪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故意損壞被害人車輛之引擎蓋、塑膠條 、烤漆、擋風玻璃等部分之犯行。
㈡依告訴人即被害人歐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車可以 發動,引擎蓋及塑膠條沒有很嚴重,擋風玻璃是燒到裂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該車發動引擎、駕駛上路之 主要效用並未喪失;其汽車油蓋腳座係遭啤酒瓶丟擲毀損, 並非起火燃燒,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1 份 (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憑;又該車外形完好,僅有 燃燒後烤漆損壞之痕跡,擋風玻璃部分無破裂凹陷或剝落, 亦有現場照片5 張(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佐,足認該車未 達燒燬之程度。
㈢又本件汽油彈僅係啤酒瓶裝填汽油,瓶口再以布條塞入或紙 張充當引信,玻璃瓶本身既不能獨立燃燒,汽油亦非類似火 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物品,於點 燃布條後投擲,實與一般潑灑汽油點火無異,無非是一般盛 裝易燃物之汽油瓶,無爆炸性之殺傷力,非屬爆裂物等情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0日刑偵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 為亦不另構成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同法第187 條之加 重危險物罪、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製造 爆裂物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棉布及汽油裝入空的啤酒瓶,引燃後 丟擲告訴人歐鴻銘之自用小客車,尚與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所定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 定,自難以該罪相繩。故被告二人所為,僅有損壞告訴人車 輛之犯行。
五、核被告二人共同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本 件固經檢察官認係犯放火罪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 定應僅構成毀損器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按刑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放火起訴,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二人所犯實為毀損器物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已撤 回告訴,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此 部分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參見警卷 第6 頁),惟其於101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二人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 人雖非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然於審理時陳稱:其支付購車費 用並為該車使用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與該車 登記名義人阮雪明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所述一致(參見本 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足認為實際所有人無訛,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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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