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4號
PTDM,101,聲再,4,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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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文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於100 年11月
16日宣判並於101 年4 月17日確定之100 年度訴字第861 號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545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許文勳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晚 間8 時52分許,在屏東市之猋師傅自助餐店外,以行動電話 聯絡之方式相約見面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雁如而完成交易,本件犯行並與聲請人其 餘5 次販賣毒品予蔡雁如及竊盜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函詢台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參酌該函覆所述認定聲請人之毒品來源邱振昌為警 方先發現,非聲請人所供出等情,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 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 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因聲請人其餘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更審法院 調閱99年度聲監續字第367 號、第422 號卷,發見警方所監 控之上手電話持有登記名義人為鍾天祥,並非邱振昌,經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與電詢承辦警員吳孝華及阮忠 仁結果,均說明警方係因聲請人供出邱振昌為毒品來源後, 始循線查獲邱振昌等情,並據為判決聲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認大武分局於本院所為之 函覆與事實不符。因認上揭通訊監察、警詢筆錄、警方報告 為新發見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獲更輕 於原判決罪名,為此請求准予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



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 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 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 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 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故受理聲請再 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有再審 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為更審法院於審判中調 查所得,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及更審卷核閱屬實,且核與本院 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時製作該函覆之警員吳孝華及承辦追查 邱振昌之警員阮忠仁等二人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毒品來 源邱振昌確為其供出而由警方查獲等語(參見聲再卷第67頁 至第71頁)相符,上揭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應可 認定;又上揭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具有事後發見之「嶄新性」,且其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關於聲請人之毒品來源非因 其供出所查獲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有再審之理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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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