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62號
PTDM,101,易緝,62,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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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18、111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盧玉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玉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98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上 開5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9年2 月2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枋寮 鄉之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 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12日中午12 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7日凌晨 2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上開住處,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注射針筒2 支,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5 日凌晨2 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



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5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玉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 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施用海洛 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SC 00000000號)1 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G285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G285號 )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SC00000000號)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 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 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 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 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 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 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即如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即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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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