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69號
PTDM,101,易,869,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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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輔佐人即被
告之伯父   賴福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62
、5085、5161、5426、5688、6419、6496、6592號),暨追加起
訴(101 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16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16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霖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19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15、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冠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 方式,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鋐曾錦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林倩玉、鄒委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1 易869 本院卷第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鋐曾錦恭盧陽昇黃翠玉、林月霞、林佐騰、鄒委怜、黃 杏錦、曾水軒邱天從林倩玉陳洧紳、黃晉寬張振文曾安雄於警詢時、證人盧陽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 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 之,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行,係踰越附設於 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地點上之鐵柵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 明,然該鐵柵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 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16至18、20、21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3至1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犯行,乃先後竊取證人李俊鋐所持有之遠傳電信預付卡 3 張、七星牌香煙2 包、現金新臺幣5,000 元,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證人李俊鋐之同一持有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內竊得現金,現金來源顯有不同,且遭竊之



客體互殊,則被告應得預見自上開2 部自小客車內所竊得之 現金為不同人所持有,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黃晉寬張振文等2 人之持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1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見101 易869 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 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 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 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 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 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 、8 至19所示之犯行,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 動坦承犯行,有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佐(見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101 偵5161偵查卷第 17、18、4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以102 年屏院崑刑辰緝字第3 號發布通緝,嗣於102 年1 月3 日緝 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送達證書4 份、本院刑 事報到單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通緝書1 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 卷可稽(見101 易869 本院卷第17、24至26、29至31、33至 38、43、6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 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就如附表編號2 、8 至19所示之犯 行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就如附表編號2 、8 至19所示之犯行,更係其於具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予以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部分 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如附表編號3 至8 、12、21所示之犯 行),犯罪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具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憑(見101 易869 本院卷第10



4 頁),智識程度難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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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4 │屏東縣鹽李俊鋐│徒手竊取 │遠傳電信預付卡3 張(價│李俊鋐發覺遭竊後,調閱│
│ │月2 日上│埔鄉洛陽│ │ │值新臺幣《下同》1,050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
│ │午5 時8 │村四維路│ │ │元)、七星牌香煙2 包、│處理,而循線查悉左情 │
│ │分許至17│36-3號之│ │ │(價值150 元)、現金5,│ │
│ │分許 │來客超商│ │ │000 元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至8 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5 張(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3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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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5 │屏東縣鹽曾錦恭│徒手竊取 │白鐵製噴霧器1 臺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16日晚│埔鄉洛陽│ │ │ │ │
│ │上8 時30│村七賢街│ │ │ │ │
│ │分許 │14號後方│ │ │ │ │
│ │ │豬舍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錦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至8 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2頁)。 │
│ │③偵查報告1 份(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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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5 │屏東縣鹽│盧世泉│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嗣於101 年5 月31日晚上│
│ │月28日下│埔鄉洛陽│(起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含鑰匙)1 輛│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
│ │午2 時30│村信義街│書誤載│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 │埔鄉○○村○○路00號旁│
│ │分許 │23號住處│為盧陽│下,徒手竊取 │ │,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
│ │ │前 │昇) │ │ │左情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盧陽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7 頁)。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 至12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 │
│ │④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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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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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5 │屏東縣鹽黃翠玉│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嗣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
│ │月22日上│埔鄉彭厝│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含鑰匙)1 輛│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
│ │午8 時許│村七份路│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 │寮區鳳林三路與大寮路之│
│ │至同日下│21號之彭│ │下,徒手竊取 │ │交岔路口,為警查獲,而│
│ │午6 時許│厝國小車│ │ │ │循線查悉左情 │
│ │間之某時│庫內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8 至10頁)。 │
│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0至22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4頁)。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5、26頁)。 │
│ │⑤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至19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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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5 │屏東縣屏│楊月霞│徒手竊取停放在左揭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嗣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
│ │月24日晚│東市廣東│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1 面 │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
│ │上9 時許│路之千禧│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得│ │寮區鳳林三路與大寮路之│
│ │後之某時│公園停車│ │手後,旋將該車牌懸掛│ │交岔路口,為警查獲,而│
│ │(起訴書│場 │ │於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 │循線查悉左情 │
│ │誤載為10│ │ │碼556-KEK 號普通重型│ │ │
│ │1 年5 月│ │ │機車上 │ │ │
│ │23日晚上│ │ │ │ │ │
│ │10時許)│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1、12頁)。 │
│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0至22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7頁)。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8、29頁)。 │
│ │⑤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至19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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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6 │屏東縣長林佐騰│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嗣於101 年6 月5 日晚上│
│ │月5 日上│治鄉德榮│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含鑰匙、置物│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
│ │午11時許│村煙墩巷│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箱內之現金105 元)1 輛│東市仁愛路與勝利路之交│
│ │ │104 之1 │ │下,徒手竊取 │ │岔路口,為警查獲,而循│
│ │ │號 │ │ │ │線查悉左情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至7 頁)。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 │
│ │④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29頁)。 │
│ │⑤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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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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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6 │屏東縣屏│鄒委怜│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黑色袋子1 個(內有Eee │嗣於101 年6 月5 日晚上│
│ │月5 日下│東市瑞光│ │機車上之黑色袋子1 個│PC 1015PX 型棗紅色筆記│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
│ │午3 時許│路之瑞光│ │(內有Eee PC 1015PX │型電腦1 臺) │東市仁愛路與勝利路之交│
│ │ │夜市停車│ │型棗紅色筆記型電腦1 │ │岔路口,為警查獲,而循│
│ │ │場 │ │臺)未取下,徒手竊取│ │線查悉左情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鄒委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9 頁)。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 │
│ │④現場蒐證照片3 張(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28頁)。 │




│ │⑤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47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
│ 8 │101 年6 │屏東縣鹽│黃杏錦│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型│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4 日上│埔鄉洛陽│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含鑰匙)1 輛│ │
│ │午7 時許│村八德街│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 │ │
│ │後之某時│23號 │ │下,徒手竊取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杏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0頁)。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6、18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 │
│ │④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 │
│ │⑤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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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4 │屏東縣鹽曾水軒│徒手竊取 │電動噴霧器1 臺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間某日│埔鄉洛陽│ │ │ │ │
│ │中午12時│村七賢街│ │ │ │ │
│ │許 │14號後方│ │ │ │ │
│ │ │豬舍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水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6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 │
│ │③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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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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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4 │屏東縣鹽曾水軒│徒手竊取 │電動鑽土機1 臺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間某日│埔鄉洛陽│ │ │ │ │
│ │下午1 時│村七賢街│ │ │ │ │
│ │許 │14號後方│ │ │ │ │
│ │ │豬舍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水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6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 │
│ │③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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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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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5 │屏東縣鹽邱天從│徒手竊取 │電動噴霧器1 臺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19日上│埔鄉洛陽│ │ │ │ │
│ │午11時30│村七賢街│ │ │ │ │
│ │分許 │14號後方│ │ │ │ │
│ │ │倉庫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天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30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 │
│ │③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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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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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 年6 │屏東縣九│林倩玉│徒手竊取 │MAYKEH牌銀白色腳踏車1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5 日中│如鄉之惠│ │ │臺 │ │
│ │午12時許│農國小停│ │ │ │ │
│ │ │車棚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第7 頁背面)。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1、13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 │
│ │④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 │
│ │⑤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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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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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 年2 │屏東縣鹽陳洧紳│踰越鐵柵門進入左揭地│現金3,500 元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3 日後│埔鄉彭厝│ │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 │
│ │之某日晚│段423 地│ │9S-7725 號自小貨車內│ │ │
│ │上11時55│號土地之│ │之現金 │ │ │
│ │分許 │豬舍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洧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 │
│ │②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
│ │③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 │
│ │④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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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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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 年4 │屏東縣鹽陳洧紳│踰越鐵柵門進入左揭地│現金500 元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上旬某│埔鄉彭厝│ │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 │
│ │日晚上11│段423 地│ │9S-7725 號自小貨車內│ │ │
│ │時55分許│號土地之│ │之現金 │ │ │
│ │ │豬舍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洧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 │
│ │②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
│ │③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 │
│ │④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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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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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 年6 │屏東縣鹽陳洧紳│踰越鐵柵門進入左揭地│現金3,000 元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1 日晚│埔鄉彭厝│ │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 │
│ │上11時55│段423 地│ │9S-7725 號自小貨車內│ │ │
│ │分許 │號土地之│ │之現金 │ │ │
│ │ │豬舍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洧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4頁)。 │
│ │②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
│ │③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 │
│ │④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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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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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 年6 │屏東縣屏│鄒委怜│徒手竊取 │DVD 播放器1 臺、可樂2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上旬某│東市瑞光│ │ │瓶、零錢少許 │ │
│ │日 │路3 段與│ │ │ │ │
│ │ │華富路交│ │ │ │ │
│ │ │叉口之來│ │ │ │ │
│ │ │杯飲料攤│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鄒委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 │
│ │②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 │
│ │③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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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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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 年6 │屏東縣屏│鄒委怜│徒手竊取 │電視機1 臺、牛奶3 瓶 │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下旬某│東市瑞光│ │ │ │ │
│ │日 │路3 段與│ │ │ │ │
│ │ │華富路交│ │ │ │ │
│ │ │叉口之來│ │ │ │ │
│ │ │杯飲料攤│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鄒委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0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 │
│ │③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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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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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 年7 │屏東縣屏│鄒委怜│徒手竊取 │西瓜汁5 杯、皮包1 個(│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中旬某│東市瑞光│ │ │含現金3 萬5,000 元) │ │
│ │日 │路3 段與│ │ │ │ │
│ │ │華富路交│ │ │ │ │
│ │ │叉口之來│ │ │ │ │
│ │ │杯飲料攤│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鄒委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0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 │
│ │③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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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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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 年5 │屏東縣鹽黃晉寬│踰越左揭地點圍牆,進│900 元、黃色袋子1 個(│賴冠霖主動供承左列犯行│
│ │月8 日上│埔鄉洛陽│、張振│入左揭地點後,先徒手│內含現金6,000 元) │ │
│ │午10時15│村六和街│文 │竊取黃晉寬所有放置於│ │ │
│ │分許至20│58號之豬│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分許 │舍 │ │小客車內之現金900 元│ │ │
│ │ │ │ │,又徒手竊取張振文所│ │ │
│ │ │ │ │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 │
│ │ │ │ │-E7 號自小客車內之黃│ │ │
│ │ │ │ │色袋子1 個(內含現金│ │ │
│ │ │ │ │6,000 元)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頁)。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 │
│ │③現場蒐證照片5 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35、37、38頁)。 │
│ │④車輛詳細資料2 份(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3頁)。 │
│ │⑤職務報告2 份(見101 偵5161偵查卷第17、18、47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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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 年9 │屏東縣鹽曾安雄│於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現金100 多元(追加起訴│警方經曾安雄報警處理,│




│ │月23日上│埔鄉洛陽│ │牌號碼0451-MG 號自小│書誤記載為600 元,業經│而循線查悉左情 │
│ │午11時許│村八德街│ │貨車內,徒手竊取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31巷18號│ │ │ │ │
│ │ │住處旁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8 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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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 年9 │屏東縣鹽曾安雄│徒手竊取 │涼鞋1 雙 │警方經曾安雄報警處理,│
│ │月26日上│埔鄉洛陽│ │ │ │而循線查悉左情 │
│ │午7 時許│村八德街│ │ │ │ │
│ │ │31巷18號│ │ │ │ │
│ │ │住處前 │ │ │ │ │
│ ├────┴────┴───┴──────────┴───────────┴───────────┤
│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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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