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33號
PTDM,101,易,733,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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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 月1 日起,向葉慶耀之父丙○○承租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 號之房屋(丙○○以其妻 陳素蘭之名義為出租人),嗣因房屋租金事宜,與丙○○之 子葉慶耀、媳甲○○、孫葉泓麟等人發生傷害糾紛而互提告 訴。詎乙○○竟因此心生不滿,於100 年9 月5 日前某日, 乘搬離前開租屋處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藍色簽字筆在上 址屋內之多處牆壁上,書寫諸多如:「去死」、「全家人犯 賤」、「死後下十八地獄」等謾罵字句及表達對上開傷害案 件不滿之詞,污損牆壁上之油漆,致令屋內牆壁清潔美觀部 分效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 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 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 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於刑事訴訟法92 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第158 條之3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前,業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著有判例揭示此 旨。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代理人甲○○乃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本件刑事案件,本



質上屬於證人,如以之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到場命其具結,惟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訊問 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表示之意見,並非立於證人之地位, 且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前開之供證,自無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前向葉慶耀之父丙○○承租系爭房 屋居住其內,並於100 年9 月5 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9 月5 日 遷出後即未再回去系爭房屋內,我已搬走很久,很多在附近 菜市場的鄰居對告訴人他們家人的行為都很清楚,牆壁上的 字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我叫人家去寫的,搬離的時候我沒 有鎖門,而且他們沒交鑰匙給我,那邊出入很複雜,我東西 也常丟,我不知道為何牆壁上會有跟前屋主糾紛的字句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系爭房屋多處牆壁固書立「去死下地 獄」,蒐證照片編號25:「我一定會上訴」、編號27:「兒 子是警員」、「別以為我搬走捱打我的案子就會停止」等語 ,均關係被告與葉慶耀之案件,然本件除告訴人代理人之片 面指述系爭房屋多處牆壁書寫之文字為被告所寫外,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卷附照片之字跡亦非被告筆跡,被 告離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房門上鎖,菜市場附近知悉上開 案件之人,均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書立前開文字,故並無法 據此推論該文字即係被告所書寫。經查:
㈠被告與丙○○之家人葉慶耀(子)、甲○○(媳)、葉泓麟 (孫)間,前於99年8 月9 日11時30分許,因葉慶耀等三人 一同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欲向其收取積欠之租金,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被告告訴葉慶耀、甲○○、葉泓麟涉嫌傷害,而 葉慶耀葉泓麟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提出告訴部分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0日以 100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被訴 傷害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678號偵辦,於 101 年2 月21日起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 決拘役30日、2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確定,此部分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 字第6678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附卷可 稽(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因積欠房租逾2 期以上未給付,經本院以100 年度屏 簡字第8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出租人,判決 確定後,出租人陳素蘭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0 年9 月2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該屋大門未鎖 ,被告不在場,已自行搬遷完畢,經會同警員2 名入內檢視 ,屋內廢棄雜物滿地無其他經濟物品,另於牆上塗鴉書寫不 滿字眼等情,有該日之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24186 號卷第45頁可參,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復有證人甲○○當庭提 出之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補正之毀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 31頁),足認100 年9 月22日時系爭房屋屋內牆壁確有遭人 毀損之事,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已經搬走很久,不可能再進去,很 多在附近菜市場的鄰居對告訴人他們的行為都很清楚,牆壁 上的字不是其筆跡,也不是其叫人家去寫的,且其搬離的時 候未鎖門云云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 年5 月租給被告之前,房子狀況不是這樣,被告搬走時沒有 通知我們,在99年8 月份去收房租時就有一些爭執,當時屋 內有一些被告的私人用品,但沒有像卷附照片所示的那麼亂 ,牆上也還沒有寫那些字,從那一次之後,我們就再也沒有 進去過系爭房屋。法院通知我們100 年9 月22日要強制執行 ,在執行的前幾天,鄰居通知我們說屋內燈亮著,但是已經 很多天沒有看到被告出入,要我們過去看看,於是我們在9 月18日有先去到現場,當時屋內狀況就如照片所示,當天並 沒有拍照,是直到22日法院的人來之後我們才進去屋內拍照 ,照片是100 年9 月22日當天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至第49頁)。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我住進去的時候,房 子屋況不是像照片這樣(偵查卷第40頁)。由此可知,告訴 人將房屋出租與被告時,系爭房屋之牆面並無遭人毀損情事



,另衡之常情,告訴人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向法院提 出遷讓房屋訴訟之主要目的係希望被告搬離該處,取回該屋 ,斷無可能在被告搬離該屋後,為誣陷被告而自行去破壞該 屋之理,灼然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因房子未上鎖,可能是鄰 居進入毀損云云,惟被告自99年5 月起即向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居住之用,屋內並放置被告之財產,如告訴人於出 租時未將鑰匙交付被告,被告豈可能持續居住數月之久且未 曾向告訴人索取鑰匙之理。再者,鄰居縱使瞭解兩造之糾紛 ,然亦無法知悉雙方主觀心態,觀諸告訴人租屋處牆壁遭人 書寫之照片,牆上所寫之文字有「晚一天房租還沒給就叫你 們全家人來摳(毆)打我」(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 、「我會一在(再)的上訴」(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頁 )、「別以為我搬走摳(毆)打我的案件就會停止」(偵卷 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等字句,顯係以第一人稱之角度在 評論被告與葉慶耀之案件,旁人豈會知悉被告是否一定會上 訴,雙方爭議案件是否會停止,且鄰居與被告並無特別深厚 情誼存在,亦不清楚系爭房屋內是否仍有人居住,豈可能甘 冒相關民刑事責任,擅自進入屋內塗鴉毀損牆壁,他人實無 破壞毀損系爭房屋牆面之動機甚明。職是,該屋遭毀損之行 為,當可合理推定係被告因不甘心被迫遷移且與葉慶耀仍有 訴訟糾紛,致心有不滿,乃憤而為此毀損行為,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所辯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辯解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而言。查前開房屋牆壁 遭被告在其上書寫諸多謾罵不堪之詞句及表達對傷害案件不 滿之文字,顯然已使該牆壁之油漆失其美化牆面之效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家人間就租金收取問題發生傷害糾紛,且未 支付租金而需搬遷系爭房屋,竟不思理性面對,妥善處理, 惡意塗鴉破壞上開房屋內之牆壁,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損 人不利己之行徑甚為惡劣,行為可議,犯後又推諉卸責矢口 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可 言,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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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