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謝貴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輝銘,馬來西亞籍)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翻譯成「馬來西亞」文之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一件、送達證書一件、起訴狀繕
本一件、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檢送
譯本各三份。
二、被告宋輝銘在馬來西亞國真正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