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田阿潭
黃麗琴
田志強
田美娟
黃張愛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志重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母,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 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田志重於101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田 阿潭、黃麗琴為被繼承人父母,聲請人田志強、田美娟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黃張愛霞則為被繼承人外祖母, 分屬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此經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之子 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田依潔尚存,且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之案件繫屬,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 明等件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一順 位繼承人田依潔既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等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取得繼承權,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