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王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錦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500 元。惟其嗣後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已
燒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即以原告所請求之租金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