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及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太聯房屋仲介公司內,因不滿王朝經處理其出賣土地之方式, 竟出言對王朝經恫稱:「像你這種人這樣處理事情出去會被呯呯」等語,使王朝 經聽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朝經指述之 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玉盆、張弘達、李詩婷、吳臺昭、張英俊證述無誤,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曾因侵占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及減輕其刑為 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 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