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沈家顯
被 告 盧漢輝
訴訟代理人 林素花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地上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止,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 張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D、E所示部分土地範圍,自85年12月起至98 年6月30日遭被告占有並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 林光晏使用,故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此期間向訴外人所收取之全部商業利益及所生利息 計新台幣(下同)83 萬8,652元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前經鈞院99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拆除及給付計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因被告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仍無權使 用原告前開土地1 年,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2萬9,251元。另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經原告通知被告 依法定金額給付5年租金時,雖被告立即於100年6 月間拆除 並拒絕給付,惟仍應給付占用基地5 年期間之使用利益並附 加年息5%計9萬8,367元予原告。為此,依上揭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270 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01年4月2 日審理時,原告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0 年6月9日止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 、E 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計2萬9,251元之聲明,陳明變更其 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 止,金額則主張為4萬1,876元,故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8萬0,87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請求不變等語 ;嗣再於101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及101年11月29 日具狀陳 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核定地上權租金為 每年1萬7,802元,並變更其上揭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10 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5年之地租金計為8萬9,012 元,暨 減縮上揭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 期間所收取之商業利益全部及所生利息金額變更為47萬9,65 0元,及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D、E所示部分,變更請求計算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仍無權使用原告前開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4,851元。故減縮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51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 定地租為每年1萬7,8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其後,原告於101年12月25 日具狀陳明願以實際匯 款金額3,000元為準,則附圖A、B、C、D、E所示部分,自85 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日止計為8年5月,金額為30萬3,00 0元。另自94年4月30日以後至98年12月31日止,複丈成果圖 A、B、D、E所示部分不再請求,又複丈成果圖C 所示部分則 依兩者各自之總價值之比率計算,即每月所占比率金額為1, 135元。故此部分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迄95年5月31日止,金 額為1萬4,755元、自95年6月1日起迄98年6月30 日止,金額 為4萬1,995元,合計為35萬9,750 元。從而,上揭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期間所收取之商業
利益部分應變更為35萬9,750 元,故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9萬3,61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各項聲明請 求不變;末於102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原告陳明就本件遲 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且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 暨遲延利息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之全部面積(871地號佔用88.13平方公尺、872 地號 佔用29.39平方公尺),於85年12月起至98年6月30 日止出租 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所收取之全部商業利益,應返還原告。 其商業利益之計算如下:依訴外人林光晏實際匯款金額「每 月以3,000元」計算為準,則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 分,自85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日止計為8年5月,金額為 30萬3,000元。另自94年4月30日以後至98年12月31日止,附 圖編號A、B、D、E 所示部分不再請求,又附圖編號C所示部 分則依兩者各自之總價值之比率計算,即每月所占比率金額 為1,135元。故此部分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迄95年5月31日止 ,金額為1萬4,755元、自95年6月1日起迄98年6月30日止, 金額為4萬1,995 元,合計為35萬9,750元。從而,上揭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期間所收取之 商業利益全部及所生利息收益以年息5%計算,合計金額為35 萬9,750 元,故被告應將其所收取之上開全部商業利益返還 原告;另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書上載,被告 應依附圖編號A、B、D、E所示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給付 原告,並自前該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息 5%算付利息。惟被告拆除建物時距該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已逾一年期間。且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時,已明 知需算付一年利息,但故意不給付一年度之占用時間所應付 之金額,僅提匯票2,000 元代價要原告接受。此金額原告已 於100年6月22日存證信函退還被告,並通知被告給付依上揭 判決金額每年為2萬0,476元計付,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是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即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4萬4,8 51元。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即被告房屋座 落位置),原告通知被告依法定金額給付5年租金時,被告立 即於100年6月間拆除並拒絕給付。惟被告仍應給付占用基地
期間之使用利益,並請求鈞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 核定地上權租金為每年1萬7,802元,暨請求被告應按核定租 金數額給付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5年之地租 金計為8萬9,012元,合計上揭各項請求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數額即為49萬3,61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暨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核定地上 權租金並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9萬3,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 所示部分,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地租為每年1 萬7,80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方面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以下列不正當方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惡意占 有。被告無租賃關係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於99年度訴字第 175號判決說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之土 地,原告與被告間均無租約存在,是被告應負責任有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不當得利規定,並應返還其所受有之租 金利益。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其向林光晏所收受之租金利益。易言之,因被告 自85年12月起至98年6月30 日止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D、E 所示部分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且 經卷宗查明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使用 ,即屬以自己之名義擅自出租原告系爭土地。故原告循前述 之權益歸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 決被告應將出租予訴外人使用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商業利益共 35萬9,750元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提起99 年度訴 字第175 號之訴訟時,認為被告皆為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全部建物, 並附帶請求被告返還自8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因無 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且依判決第25、26頁理由所載,均以系 爭土地附圖上各位置,判決各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其判 決金額亦因被告無權占有所構成之不當得利而定。而本訴原 告第一項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出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所得租金 (商業)利益,二者為不同之請求權效力。故「各請求權既 為相互獨立之權利,則不特其時效期間有長短之別,其起算 點亦有差異,故其消滅時效之完成時期未盡一致;在此情形 ,其中一請求權縱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一請求權在其消 滅時效為完成前,亦不受影響,仍得行使之。」。此外,一 種形式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完成時效後,也不應當影響其它形
式請求權的效力。
2.又99年度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如附圖編號A、B、C、D 、E 部分,原告已於該訴中訴請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縱令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被告因符時效 要件而有權占有,無需給付因無權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但仍非被告得無償使用,已為該判決書上所明載。 況上開附圖所示全部面積雙方均無租約存在,被告並無具有 將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E 部分土地出租之權利 ;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出租給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所收取商 業利益,即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 取之全部利益,又被告每次收取租金即衍生利息收益,自應 一併返還原告。至於被告後段之答辯(即附圖編號A、B、D、 E 部分),99年度訴字第175號為請求因被告無權占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訴請求為返還被告以原告之土地出 租於訴外人林光晏,而向訴外人所收取租金之商業利益(含 其衍生利息);依「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 之實務見解觀之,故就被告以原告之土地出租所收取租金商 業利益事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收取之利益。是 被告以既判力為理由,拒絕返還將原告所有土地出租所收取 之利益,即屬無理由。綜上,原告此項請求應無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
3.另被告自85年12月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 使用起至98年6月30日搬離止均未通知原告(包含收取多少租 金等事)。而原告首次見到訴外人林光晏時間點為92 年間張 鳳清檢察官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沈明德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共 同現場會勘,當時被告對檢察官稱「林光晏係他親戚暫時借 住」,於被告以及訴外人刻意隱瞞下,倘非於97年及98年間 訴外人舉止過於囂張(即97年間答應原告搬離後,98 年間又 以4,000 元向被告承租為由而拒不搬離,以及以更加囂張態 度向原告要索權利金等情,致使原告無法忍受遂提告,即98 年度偵字第4216 號),始從不起訴處分書上以林光晏之供述 內容中得知被告於85年12月起即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於 林光晏使用。而被告卻於此訴辯稱:「原告自85年即知有受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屬歪曲事實之辯詞,旨在逃 避負侵權行為返還所受之利益之責任。是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所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 法第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以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理由。此外,99年 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如附圖編號A、B、D、E 土地部分之不當 得利部分期間為94年4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故本件 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係基於因無權占 有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自99年1 月1日起迄100年6月10 日止,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即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萬4,851元,於法有據。被告謂不得再 為起訴請求之辯詞,亦均屬無理由。
4.再關於請求核定地上權租金乙節,因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歸 還原告旨揭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故被告就 100年6月10日歸還系爭土地前使用5年(即自95年6月10 日起 迄100年6月10日止)之租金,應依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書 第26頁所載:「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 分核定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之地租問題,應由兩造協議 ,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執,則另訴由法院裁判之。」之方法 為之。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之部分,原告於100年5 月間 要求被告給付5 年地租時,被告則表示:「法院並無判決給 付,故拒絕給付」,又經100年12月28 日調解庭中再表示: 「拒絕給付地租」。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地 租金,則因協議未成,而需請求法院核定地上權之地租,並 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核定地租金為每年1萬7,802元 。且租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 年,故被告應對100年6月10 日歸還系爭土地前使用5年之地 租金,即應負自95年6月10日起迄100年6月10 日止給付地租 之義務,其金額為8萬9,012元。倘有罹時效部分則請鈞院分 別按每月1,513元(即以被告向訴外人林光晏收取之金額比重 )遞補判決銜接至無罹時效之時段。末者,被告指稱原告收 取94至99年郵政匯票等情,並非事實。按成立租約應以雙方 合意為前提,被告不顧原告拒絕收受仍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含 94、95、96、97、98、99年之郵政匯票侵擾,原告遂將94、 95、96、97年之郵政匯票退回;其中98年及99年之匯票原告 不願接受又不堪其擾,嗣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乃將被告所寄 之郵政匯票正本當作證據使用,分別隨狀附證提出於98年10 月07日之刑事告訴狀(票號:00000000000 )及99年9月8日之 99年度他字第900號刑事案件(票號:00000 000000 ),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收受。此足證 原告拒絕收受被告所寄郵政匯票之事實,當時被告既為當事 人即明知此事。再者,其郵政匯票之資金流向,94至96年郵 局裡已無留存匯款金額,經櫃檯人員表示:「應是匯票開票
之日起逾3 年未兌領,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已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原告既拒絕受領而退回94年至 97年之匯票,更不可能於對被告提刑事告訴時反而有受領之 理。況前案判決第23 頁有說明以4,000元來租系爭土地是不 夠的,因為來繳交地價稅也不夠,原告也有表明拒收,被告 之前也有以存證信函表示要以公告地價的金額承租,如果依 照公告地價的金額來計算也高達12萬元,又94年至97年的提 存原告確實沒有領取,98年、99年的匯票亦拿去地檢署作證 等語。
二、被告盧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 陳述及書狀略為:
㈠本件原告先前即曾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主張 被告就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收取租金謀取商業 利益,其所得之利益應屬惡意之不當得利105萬7,008元,依 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附加利息收取租金之商業利益10 5萬7,008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82條第2項、第179條、 第125條等規定為起訴,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 000地號、同段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51平 方公尺之前庭院(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面積16.60平方公 尺之地基高起部分(北側含水溝)、編號D所示面積17.81平方 公尺之穿堂(含水井)、編號E所示面積16.93平方公尺之磚造 廚廁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5,623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至於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5.6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 被告是否有權占有該基地一節,於該判決理由謂:「因占有 人在當時因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 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仍應與其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是被告抗辯 其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磚木造平房之基地,即屬有據。故原 告主張依訴請被告拆除上述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基地,應為 無理由。」,此有鈞院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查。是以, 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攻擊防禦方法 ,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既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 確定判決認此部分係被告有權占有,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商業利益之問題。至於如附圖編號A、B、D 、
E 所示部分,原告於前次請求返還商業利益部分,亦經前揭 判決以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萬5,623元,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上開主張自應受前次判決之既 判力所拘束,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㈡又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觀之,原告起訴主張自85年12月起被告出租 收取訴外人林光晏之租金,是以苟因此而認係侵權行為,則 原告自85年即知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至101年1月方 起訴請求,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至於鈞院99年度訴 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應為之給付及應拆除返還土地 部分,被告均依判決履行完畢,甚或前開判決認被告有權占 有使用之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亦一併拆除返還原告,被告 有每年繳交4,000元的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最近5年的繳交 資料,且被告於99年8月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並已附上99年度 之租金4,000 元,原告業已簽收並未退回,由此可知,原告 同意地租為4,000 元,則原告再次請求更無理由。再者,原 告另主張依99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書上載,被告應依附圖 編號A、B、D、E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給付原告,惟被告 迄今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用1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就上開請求於鈞院99 年 度訴字第175 號業經判決確定並有執行力,自不得再為起訴 請求,且被告亦依判決意旨為給付已如前敘,且地上物全數 拆除後,並隨存證信函附上100年度上半年度2,000元之地租 ,係原告因反悔拒絕接受而退回,並非被告無故未繳,是原 告再為請求更無理由。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原告通知被告依法定金額給付5 年租金時,被告 立即於100年6月拆除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 占用基地期間之使用利益,即給付法定租金抑或同代價之補 償金,並附加年息5 %云云,惟業如前述,被告就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45.6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經鈞院99 年度訴字 第175 號判決為有權占有,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有租金之約 定,原告就此被告具有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之部分並無請求 權。況系爭地上權登記,另案已經辦理塗銷了,被告也不會 再去辦理地上權登記。從而,原告就並未與被告約定地租之 部分起訴請求法定租金之金額,然此一金額既非兩造所協議 之金額,亦非法院所裁判之地租金額,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雖原告對於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即地租如有爭議, 可循另訴由法院判決,但此部分縱經判決,亦無溯及之效力
,被告既已於100年6月將此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則原告在收回土地後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租金之金額, 更無理由。另關於核定地上權租金部分,請鈞院斟酌前案判 決第25頁的記載。退步言,縱認原告的請求於法有據,也要 主張時效抗辯。而且被告之前每年也已經給付4,000 元的租 金,其中94年到97年是提存,98年、99年原告有簽收。另關 於系爭土地租金的部分,4,000 元是包括全部占有的系爭土 地的部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之地上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予拆除地上物及給付自94年4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 止,依該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如附圖編 號C 所示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該判決則以被告抗 辯係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而駁回原告所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前 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已自行於100年6月10日拆除如附圖編號 A、B、D、E所示之地上物,且已經履行完畢。 ㈢被告就前開判決返還不當得利的部分已寄送12萬4,867 元予 原告收受(含本金9萬5,623 元、利息計至拆除完畢日止,並 加計訴訟費用等)。
㈣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建物, 雖非前開判決判命被告拆除之範圍,惟被告已於100年6月10 日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於94年至97年以原告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各提存之 4,000元(即94年度存字第245號、95年度存字第571號、96年 度存字第681號及97年度存字第613 號),原告迄未領取,另 被告於98年及99年寄送面額均為4,000元之匯票(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予原告,經原告提出於宜蘭地 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8號及99年度他字第900號案件作為證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871、87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 所示部分,自85年12月1日
起迄94年4月30日止,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自94年5 月 1日起迄98年6月30日止,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之商業利 益,是否於法有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占有使用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 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迄100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於法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就系爭 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按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核定地上權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地上權於100年 6月10日前5年之租金,是否於法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將系 爭871、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自 85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日止,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 ,自94年5月1日起迄98年6月30 日止,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 使用之商業利益,是否於法有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 否為同一事件,固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惟訴訟標的乃原告在特定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故訴訟標 的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具其法律上之價值,故 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仍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定之,又原告倘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 起訴請求,經法院就其請求為部分敗訴之確定判決後,原告 就敗訴部分另行起訴,前後兩訴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相同 ,自亦為同一事實,而為法所不許。
2.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更於85年底至98年 6月30 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以謀取商業 利益乙節,曾於99年間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所 示部分土地,自81年1月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 地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5萬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認定:「查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前庭院(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地基高起部分( 北側含水溝)、編號D穿堂(含水井)、編號E所示磚造廚 廁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並無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土地,獲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應予返還,核屬有據。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 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 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 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 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惟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另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前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871、872地號兩筆建地,其中87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45. 48平方公尺、8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26.37平方公尺,位處 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1 段巷道內,四周多屬住家,為礁溪鄉 早期發展之主要道路,馬路邊多屬商家。而被告所有前開建 物屋齡老舊,於本院99年8月26 日至現場履勘時無人居住, 庭院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故附近交通、 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等客觀情狀,暨參考被告前 於85年底至98年6月30 日之期間,曾將系爭地上物(含附圖 編號C之主建物)以每月3,000元(98年4月份降為2,000 元 )價格出租給訴外人林光晏使用等情形,認其占用前開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計
算為適當。而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自8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因原告乃係於99年4月2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請 求,依前開說明,其中81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29 日為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 付,核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至94年4 月 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約4.67年),其中871 地號土地 於該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60元,另872地號土 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435.2元(詳卷⑵第131、133 頁所附 地價謄本)。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乃為20,476元(即(45.48平方公尺×3,860元×0.07)+ (26.37平方公尺×4,435.2元×0.07),元以下均4捨5入), 故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95,623 元(即20,476元×4.67年,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5,6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及「另前開經本院審核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即 如附圖編號C 所示磚木造平房之基地),被告既非無權占用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37 頁至 第51 頁),而該判決因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將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自85年底至98年6月30 日止出租訴外人林光晏, 受有不當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D 、E所示部分,自85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 日止,及如附 圖編號C所示部分,自94年5月1日起迄98年6月30日止,出租 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之商業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已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且,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 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 人則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於前案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庭院( 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地基高起部分(北側含水溝)、 編號D穿堂(含水井)、編號E所示磚造廚廁等地上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前案已認屬於法有據,且已審酌系爭土地之附近之交通 、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等客觀情狀,暨參考被告 前於85年底至98年6月30 日之期間,曾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以每月3,000元(98年4 月
份降為2,000 元)價格出租給訴外人林光晏使用等節,而認 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並以此為據審認原告所請求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原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將其所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庭 院(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地基高起部分(北側含水溝 )、編號C所示磚木造平房、編號D所示穿堂(含水井)、編 號E所示磚造廚廁等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而有受領 訴外人林光晏所給付租金之利益,與原告因被告所有附圖編 號A所示之前庭院(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地基高起部分 (北側含水溝)、編號D所示穿堂(含水井)、編號E所示磚 造廚廁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 ,核屬二事,另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磚木造平房,業 據前案審核判認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用,自無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訴外人林光晏所受領之租金利 益,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 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 所示部分自99年1 月1日起迄100年6月10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