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3號
ILDV,101,訴,39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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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謝高賢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謝德松
      李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德松李淑珍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淑珍應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德松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德松李淑珍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則為謝德松之母 。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謝養林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死亡 ,謝養林生前曾經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謝德松。嗣後原告考量土地皆由被告謝德松繼承,遂為辦 理農民保險頤養天年,而於謝養林出殯當天(98年8月19 日 )要求被告謝德松移轉面積約2 分之農地所有權予原告,無 奈被告謝德松堅予拒絕。嗣經被告之兄長謝新興謝錫錂等 人居間協調,被告謝德松遂同意以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為前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 再加計被告謝德松先前向原告所借貸100萬元,合計520萬元 ,並一次按月簽發被告謝德松之子即訴外人謝宜良任負責人 之大慶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所申領、面額均 為10萬元之支票52紙,作為給付方式而交由原告收執。系爭 52紙支票中,雖前17 紙支票皆有兌現,惟被告謝德松自100 年2月28日之第18 紙支票起及後續到期之支票均停止支付, 致原告按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該支票帳戶亦已成拒絕往來戶 。嗣原告於100年5 月間以遭退票之支票3紙向鈞院聲請對被 告謝德松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51 號 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在案,被告謝德松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 ,即於100年6月9 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兩造因而行訴 訟程序,期間被告謝德松再於100年7月22日對原告提起反訴 。案經鈞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宜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因被告謝德松於判決確定後遲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遂



於101年7月20日持該確定判決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 調被告謝德松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於101年7月25日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後 始赫然發現,原登記於被告謝德松名下如附表示所示之4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107萬2,623 元),竟於兩造前開訴訟期間之100年12月7日,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謝德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妻即被告李淑珍所有。被告謝德松無清償債務之意願, 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兩造間之訴訟程 序進行中,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李 淑珍,藉此方式脫免原告之追償,進而損害原告權益。復以 系爭土地上原存有之第三人李麗雲800 萬元之抵押權於產權 變動後卻未塗銷,債務人仍為謝德松,益證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確屬惡意脫產行為,至為灼然,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珍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謝德松李淑珍間就系 爭土地,於10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淑珍應將系 爭土地,於10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德松所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謝德松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520 號受理在案,惟執行標的財產中,坐落宜蘭 縣員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部分 ,其中242地號土地為道路地且被告謝德松名下持分僅有10 分之1、價值甚低外,其餘三筆土地經鑑價後價值僅有463萬 7,725元,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李麗雲之800萬元普通抵押權 ,即無拍賣實益,原告因而撤回執行;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1筆土地部分,經鑑價後價值 為121萬5,000元,惟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減價後底價 為98萬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李麗雲之100 萬元 普通抵押權,即無拍賣實益,原告因而撤回執行;另大慶公 司被告謝德松340萬元出資額部分,經鑑價結果僅值24萬3,4 40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且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預 計於102年1月2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另經原告側面探聽,被 告謝德松有意結束該公司之經營,另以其子名義於原址設立 新公司,意圖免原告之求償。是被告謝德松名下財產確不足 以清償原告全部債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德松部分:
在原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前,被告有每月給付原告每月2 萬 5,000 元,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係被告財產一部分 之贈與而已,其餘的財產都在被告名下,可以查封的都已經 被查封了,且被告其他的財產也都還足以清償原告的債權, 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淑珍部分:
被告等為夫妻關係,財產是共有的,被告謝德松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李淑珍,只是給被告李淑珍一點保障,被告謝德松 已經給原告300 多萬元,被告希望原告能夠可以跟被告等同 住,讓被告二人可以盡孝道,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德松前為給付原告生活費420 萬元及返還向原告之借 款100萬元,合計520萬元,乃一次按月簽發被告謝德松之子 即訴外人謝宜良任負責人之大慶公司所申領、面額均為10萬 元之支票52紙,作為給付方式而交由原告收執。系爭52紙支 票中,雖前17紙支票皆有兌現,惟被告謝德松自100年2月28 日之第18紙支票起及後續到期之支票均停止支付,致原告按 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該支票帳戶亦已成拒絕往來戶。嗣原告 於100年5月間以遭退票之支票3 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德松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51 號支付命令 准予核發在案,被告謝德松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聲明異 議,兩造因而行訴訟程序,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100 年度宜 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 自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二七)所示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 附表四(編號二八至五二)所示到期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四(編號二八至五二)所示到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屆滿時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定在案,原告依該確定判決得向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 290萬元。
㈡被告謝德松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0年12月7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之受償,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淑珍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為:㈠被告間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被告謝德松 是否仍有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其他財產?㈡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珍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德松所有,有無理由?茲分 論如下:
㈠被告間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被告謝德松是否仍有足以 清償原告債權之其他財產?
本件被告間於100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謝德松之 財產,雖被告謝德松辯稱其名下其他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 債權云云,惟查,被告謝德松100年度之所得為24萬0,662元 ,另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珍後,其名下 尚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5 筆土地 ,現值為503萬9,340元,並有對宏基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 計11筆,現值合計金額7萬0,450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以稅 務電子閘門所調取被告謝德松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然其中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 000 地號土地部分,地目為「道」,屬道路地,被告謝德松 權利範圍為10分之1,現值僅16萬7,410元,同有被告謝德松 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至於 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0○000 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等4 筆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均因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尚不足清償該等土地之抵 押債權,分別經本院及受本院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通知原告,無拍賣實益,原告乃撤回該等不動產之執行等節 ,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8日宜院嵩101 司 執辛字第1252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6日北院 木101司執助勤字第447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 19頁);另被告謝德松所有大慶公司340萬元出資額部分,經 鑑價結果僅值24萬3,440 元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11月22 日宜院嵩101司執辛字第12520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且以上執行情形,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執行卷宗詳閱無訛。準此,依被 告謝德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珍後,其名 下所剩餘財產之價值觀之,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 告謝德松上開所辯,應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 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德松所有, 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謝德松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淑珍後,其所有財產已不 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致被告謝德松 就原告債權之清償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於10 0年11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7 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理由。
2.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00年11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7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李淑珍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於10 0年1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 月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珍應將系爭土地於 100年12月7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附表:土地標示一覽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4 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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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慶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