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1號
ILDV,101,訴,141,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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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施達欽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張鴻麒
      張怡菁
      吳佳儒(原名吳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鴻麒張怡菁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廷禧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及同段三七四地號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六九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坤門一段三七三(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七四( 地目建,面積一五七. 六七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九四. 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乙案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六九. 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鴻麒張怡菁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吳佳儒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吳佳儒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張鴻麒張怡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鴻麒吳佳儒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張鴻 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佳儒於言詞辯論期日 則均未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坤門一段373(地目建,面積6平方公尺)、 374(地目建,面積157.6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373地號土地、系爭374 地號土地),本屬原告與被告吳佳儒 (原名吳裕德)及張廷禧所共有(其中系爭373地號土地,原 告與被告吳佳儒及訴外人吳延禧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9、2 0分之1及4分之2,另系爭374 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吳佳儒 及訴外人吳延禧之應有部分各為410分之217、20分之1及164 分之69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可分割期 限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 又其中原共有人張廷禧於民國(下同)93年年9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張鴻麒張怡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以一 訴請求被告張鴻麒張怡菁等2 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 告張鴻麒張怡菁等2 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土地共有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甲案及乙案所示A1中之(a)部分 ,有原告所有門牌宜蘭市○○街00巷000號房屋,A2之(b)部 分有被告張怡菁所有宜蘭市○○○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宜 蘭市○○街00巷0 號房屋,長久以來依序由原告及被告張鴻 麒、張怡菁分別管理使用之,並各自分管各該建物所坐落及 其延伸之土地。但因土地為共有,使用上時感不便,而各共 有人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土地不能為充分有效之利用。 為避免該二筆土地於分割後,有細分致不能充分有效利用情 事,故以合併分割為宜。又依被告張怡菁所有宜蘭市○○○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宜蘭市○○街00巷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 ,無論依附圖甲案及乙案複丈結果,均已超出其與被告張鴻 麒二人應有部分合計換算之面積69.34 平方公尺。如採甲案 分割,其逾越占用原告所應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小,須拆除越 界房屋部分亦較少。如採乙案分割,其逾越占用原告所應分 得土地之面積較大,須拆除越界之房屋部分亦較多,對於被 告張怡菁不利,但張怡菁明確表示不同意採甲案分割方法。 又被告吳佳儒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割後所能分得之土地面 積僅8.18平方公尺,顯不能為有效利用,原告因認其部分以 併由原告分得,並按卷內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最後決定 之估價金額每坪新台幣(下同)14,000元計算,以金錢補償吳 佳儒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金額34萬6,423元(計算式:1 4,000元×8.18×0.3025=346,423 元)為宜。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怡菁以:同意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與被告吳佳儒保持共有,故請求依照如附圖 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因為分割共有物是為了消滅共有 關係,且與被告吳佳儒並不認識,故不願意與被告吳佳儒保 持共有,而創立新的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為了共有關係, 再有其他的糾紛,至於分割後可能須拆除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部分建物,亦願意接受該結果,另倘依照如附圖乙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同意如附圖乙案編號A1所示部分全部分 配給原告,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吳佳儒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鴻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期日到 庭陳稱:因為系爭土地是繼承的,伊只有繼承土地的應有部 分而已,沒有房子坐落系爭土地,沒有其他的分割方案提出



等語。
㈢被告吳佳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73、374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吳佳儒及訴外人張延 禧等人所共有,其中系爭373 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吳佳儒 及訴外人吳延禧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9、20分之1及4分之2 ,另系爭374 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吳佳儒及訴外人吳延禧 之應有部分各為410分之217、20分之1及164分之69。 ㈡系爭373、37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廷禧於93年9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鴻麒張怡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及乙案所示A1中之(a)部分 ,有原告所有門牌宜蘭市○○街00巷000號房屋,A2之(b)部 分有被告張怡菁所有宜蘭市○○○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宜 蘭市○○街00巷0號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查 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未達成分割協議後,就 均屬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於法 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 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同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之一張延禧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張延禧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鴻麒、張 怡菁就系爭土地張延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本件之爭點原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因本件被告張怡菁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張鴻麒吳佳儒經合法通知,均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提出反 對意見,故本院僅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其是否合法妥 適。經查:系爭3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及乙案所示A1 中之(a)部分,有原告所有門牌宜蘭市○○街00巷000號房屋 ,A2之(b)部分有被告張怡菁所有宜蘭市○○○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宜蘭市○○街00巷0 號房屋,該等建物南側面臨宜 蘭市西安街16巷,西側由該16巷聯絡西安街,距離宜蘭酒廠 約有1分鐘車程等節,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6 日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 頁),且上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374地號土地之範圍,亦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9月10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 83頁),又系爭373地號土地非屬法定空地等節,亦有宜蘭縣 政府101年9月2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4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原告及 被告張怡菁均陳明不願與被告吳佳儒保持共有,暨被告吳佳 儒於系爭土地並未有建物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 地面積僅為8.18平方公尺等節,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94.33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乙案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69.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鴻麒張怡菁按應繼分比例保持 公同共有;被告吳佳儒部分則以其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應屬合法妥適。又關於關於附圖乙案編號



A1所示部分面積94.33 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本院囑託宇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估價師針對上開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 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399萬4,200元, 即每坪為14萬元等節,亦有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1 年12月13日宇宜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證。從而,原告應補償被告吳佳儒所有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之價金,依上開鑑價結果核計為34萬6,423 元(計算 式:14,000元×8.18×0.3025=346,423元)。另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 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一併登記,故被告吳佳儒就其應受補償之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依前揭規定,依法取得法 定抵押權,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至法定抵押權之 登記則應為辦理分割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此觀土地登記 規則第100條之1之規定至明,自毋庸於主文中載記,附此敘 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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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