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3號
ILDV,101,家聲抗,3,2013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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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陳漢心
上列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陳財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1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再為抗 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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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