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非訟代理人 黃裕仁
趙奕翔
送達代收人 謝宗妙
相 對 人 林淑玲
相 對 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雖為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但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業已刪 除前開條文。次按,本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 ,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 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故於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 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者,即無從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 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合先敘明。二、經查,聲請人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聲請,並 主張其為相對人林淑玲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依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因尚未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亦 即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業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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