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8號
ILDV,100,訴,318,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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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戴陳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戴文德
      戴河源
      戴長益
      戴圳田
      戴世俊(戴宏河之承受訴訟人)
      戴蔣月嬌(戴宏河之承受訴訟人)
      戴正全
      戴杰
      戴淑惠
      劉貴親
被   告 戴坤賢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戴青峰
被   告 戴宋微
      戴劉素卿
      戴建煌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戴麗娟
被   告 許志誠
      戴忠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二‧二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一)(a)所示(面積二五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河源取得;如附圖編號(一)(b)所示(面積一五九‧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建煌取得;如附圖編號(一)(c)所示(面積一三九‧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宋微取得;如附圖編號(二)(d)所示(面積一三九‧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志誠取得;如附圖編號(二)(e)所示(面積一三九‧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坤賢取得;如附圖編號(二)(f)所示(面積二七九‧七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戴文德戴忠延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五五九‧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四)所示(面積五五九‧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戴長益戴圳田戴世俊戴正全戴杰戴淑惠劉貴親戴劉素卿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



附圖編號(五)所示(面積三七四‧五一平方公尺)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福段大福小段60地號,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原將戴義雄列為被告。然戴義雄已於本件 起訴前之100年9月13日即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 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戴義雄(見本院 卷一第4頁),並追加戴陳阿美戴忠穎戴忠延、戴忠 良、戴志宏、戴惠鈴及戴惠琪為被告。然因戴義雄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戴忠延因遺囑而繼承,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是自應認戴義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戴義雄死亡時即由被告戴忠延繼承取得。而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其他非戴義雄繼承人即 戴陳阿美戴忠穎戴忠良戴志宏、戴惠鈴及戴惠琪等 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戴宏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年2月20日死亡,原告 於102年1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對戴宏河之繼承人即被告 戴蔣月嬌戴世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2 4號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又被告戴世俊雖又與被告戴蔣月嬌就所繼承之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56頁至120頁),然此僅屬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移轉,於被告戴世俊依法聲請代被告戴蔣月嬌承當訴 訟前,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適用,故被告戴蔣 月嬌仍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亦予 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分割圖所示 其中(A)部分面積560.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嗣原 告於101年10月23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為101年7月4日字19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二(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一)(a)部分面積 259.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河源取得;如附圖編號(一) (b)部分面積159.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建煌取得;如 附圖編號(一)(c)部分面積13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戴宋微取得;如附圖編號(二)(d)所示面積139.86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志誠取得;如附圖編號(二)(e)部 分面積13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坤賢取得,如附圖編號 (二)(f)部分面積279.7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戴文德戴忠延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三)部分面積559.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559.45平方公尺由被告戴長 益、戴圳田戴世俊戴正全戴杰戴淑惠劉貴親戴劉素卿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 號(五)部分面積374.51平方公尺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戴文德戴河源戴長益戴圳田戴世俊、戴 蔣月嬌戴正全戴杰戴淑惠劉貴親戴坤賢、戴劉 素卿、戴建煌許志誠戴忠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戴宋微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二)被告許志誠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 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戴坤賢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 陳稱:伊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戴淑惠劉貴親戴建煌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 ,然據之前到場時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戴文德戴河源戴長益戴圳田戴正全戴杰戴劉素卿戴忠延戴世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也無不分 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 而主張,上開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以如上述聲明 之方式為裁判分割等情。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無不合。
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均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鄰近壯圍鄉壯濱路6段( 南北向濱海公路),附近有補天宮,部分住宅社區,其餘為 農田及魚塭,另鄰地355地號土地為壯濱路6段281巷,周遭 無商店,距離較近之市區為宜蘭市,行車時間約為20分鐘, 另系爭土地上有一條4至6米之通道(東西向)南側,目前有 門牌號碼同前路巷17號為一層磚造平房,據原告稱上開房屋 是大房的子孫居住,姓名不清楚,上開房屋後方續往系爭土 地西側,方向為廢棄之磚造平房,有部分屬大房及三房,上 開通道北側部分自東而西,依序為菜園、磚造平房(門牌號 碼為同路巷21號)、二層RC造樓房(門牌號碼同路巷23及25 號、據被告戴長益之配偶稱23號為戴長益家人使用,25號據 被告戴劉素卿稱為其居住使用)以及一層磚造平房門牌(據



被告戴劉素卿稱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房屋應為被告戴圳田所 有),其餘則為空地,部分有種菜或雜草等情,此均經本院 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就土地 利用方面,分割後均能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而無損及土地原 有之經濟價值,且共有人各自分得之部分與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之上開使用現況亦大致相符,故上開分割方案不僅大體上 均能保留土地上目前現尚使用中之建物外,又如附圖編號( 五)部分作為共有人之通行巷道,亦與目前現有通道之位置 相仿,除無礙於交通之便利,同時亦兼顧各土地共有人現實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更有利於日後土地之充分利用。故認 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 土地之利用。是原告前述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屬可採。至於被 告戴蔣月嬌部分,雖如前述,為保護其合法利益而同列載為 當事人,然其所繼承關於戴宏河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因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戴世俊取得,故僅由被告戴世俊受 分配,一併敘明。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建煌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戴河源權 利範圍設定有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 稽,然被告戴建煌本屬共有人之一,業經本院通知到場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是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戴建煌之上開抵押 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戴河源分得之土地上,亦一併說明。七、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共有人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共有人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共有人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2.28㎡) │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戴 文 德 │ 1/32 │ 戴 坤 賢 │ 1/16 │
├─────┼──────┼─────┼──────┤
│ 戴 河 源 │ 26/224 │ 戴 宋 微 │ 1/16 │
├─────┼──────┼─────┼──────┤
│ 戴 長 益 │ 1/32 │ 戴劉素卿 │ 1/32 │
├─────┼──────┼─────┼──────┤
│ 戴 圳 田 │ 1/32 │ 戴 建 煌 │ 1/14 │
├─────┼──────┼─────┼──────┤
│ 戴 正 全 │ 1/24 │ 戴 陳 春 │ 4/16 │
├─────┼──────┼─────┼──────┤
│ 戴 杰 │ 2/72 │ 許 志 誠 │ 1/16 │
├─────┼──────┼─────┼──────┤
│ 戴 淑 惠 │ 1/72 │ 戴 忠 延 │ 3/32 │
├─────┼──────┼─────┼──────┤
│ 劉 貴 親 │ 1/32 │戴世俊即戴│ 1/24 │
│ │ │宏河之繼承│ │
│ │ │人(於訴訟│ │
│ │ │繫屬後因分│ │
│ │ │割繼承取得│ │
│ │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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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