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瑋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為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供述並認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事實,起訴書並未交待清楚,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年關將近,聲請人即被告已知自己做 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可回家過年云云。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 譯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 同案被告曾子瓊、邱榮一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 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 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復於101 年12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全案已於102年2月6日宣判。四、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案件,由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全案已於102年2月6日宣判,認被告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被告及檢 察官雖尚未提起上訴,惟考量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36,000元亦將與同案被告曾子瓊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判決確定 ,被告將面臨徒刑及沒收追償,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 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舉 事由,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