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子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於民國102年2月6日宣判,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滅證、 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判之刑期各均為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下之罪,不得以重罪羈押為羈押之理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均坦承犯罪,深具悔意,實因身負家中經濟壓力才會一時 心生歹念而犯此犯行;被告之配偶目前在桃園監獄服刑中, 家中尚有1正值叛逆期之女兒及幼褓中2歲小女兒、年邁父親 需照顧,願以保釋金或限制住居其它方式替代羈押云云。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 譯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瑋倫、邱榮一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 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 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復於101 年12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全案已於102年2月6日宣判。四、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案件,由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全案已於102年2月6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經查:
㈠本件被告及檢察官雖尚未提起上訴,惟若判決確定被告將面 臨徒刑,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法律規定係以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度為依據,而非實際判決之刑度,本件被告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縱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 所判之刑期各均為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而聲請具保停 押,容有誤會。
㈢被告又以需照顧家中子女及父母請求具保,惟本件因被告有 未成年之女兒,未成年女兒之生父賴江龍亦正入監服刑中, 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1條規定,就被告 與其未成年女兒賴○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籍地址、 被告之住處均進行查訪,其查訪結果上開地址均無人出入, 之前亦未見有兒童出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卷㈠第 67、69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目前2個小孩都 是由其父親幫忙帶,目前居住於戶籍地址(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79號卷㈠第96頁),復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稱其1 歲多小孩賴○涵目前在保母那邊,不知道保母的地址,亦不 知道其父親是否知道保母的地址,大的小孩曾○嘉已經高三 與其父親同住,保母的名字是曾麗美,地址不知道,本來是 住鶯歌,後來應該搬家了,曾麗美是前夫的媽媽等語(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卷㈠第153頁),本院再行查訪,始 得知被告未成年女兒賴○涵目前實際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卷㈠第182頁)。是被告不僅並 無實際與其女兒同住,亦無實際照顧其女兒,甚至連女兒目 前由何人照顧、住居所在何處俱無法清楚交待,所幸被告女 兒均平安無恙,生活照顧情況正常,聲請意旨稱需照顧家中 子女及父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上開所舉事由,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 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