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4號
ILDM,102,簡,54,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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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黃志宏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 環市○路0段000號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東公司)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 6時許,至正東公司2樓置放鋁條之處所,徒手竊取正東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6條,其中1條電纜線於搬運過程中掉落在正東 公司旁之水溝,得手後,於翌日攜往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某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黃志宏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5日16時許,至正東公司2樓置放 鋁條之處所,徒手竊取正東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每條重 約4、5公斤)。得手後,放在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 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電纜線2條(已發還 正東公司負責人鄭國財保管)。而黃志宏在警方未發覺其犯 第1次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竊盜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之。又被告於第1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 自首該次竊盜犯行,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可 參,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6條及2條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害人表示 不願追究,暨其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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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