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C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UC(中文姓名:阮文立),前為勞委會合法 引進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3年2 月19日日持工作簽證以 船員名義受聘來臺,於94年5 月24日因故逃離原雇主處所 而遭勞委會通報行方不明協尋,嗣於96年12月9 日因逃逸 外勞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查獲,移送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辦理收容, 乃依法拘禁之人。竟於96年12月10日下午,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人員以警備車解 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途中(共解送8 名 外勞),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上開警備 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國民中路口處停等紅燈時,以預藏之 女用髮夾解開腳鐐,並打開警備車車窗後跳窗脫逃,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警員發現 後立刻停車追捕無著。嗣於102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警 員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查獲。(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LUC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警員黃國郡職務報告1 份。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勤務 表、外人拘留資料查詢各1 份。
(四)警備車照片12張。
三、核被告NGUYEN VAN LUC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 逃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賺錢養家,竟於解送途 中以預藏之女用髮夾解開腳鐐,並打開警備車車窗後跳窗脫 逃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造成對於警政戒護及外
籍勞工居留之管理造成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脫逃期間以打零工維 生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此有外人居留資 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第12頁),其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