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自來水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67號
ILDM,101,訴,467,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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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牡丹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牡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牡丹於民國100年12月間購入宜蘭縣 頭城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水管老舊,欲汰換水管接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經宜蘭縣頭城鎮金盈金面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 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 10 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陳燦明,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 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簡 易自來水(下稱簡易自來水)水管鋸開截斷,再接上水管並 加裝阻水開關引水至系爭房屋內使用。嗣經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游漠桐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處 所勘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 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 此之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 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簡文進林正士於偵訊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 24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和解書、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請工人整修 系爭房屋,因工人不小心將水管敲破,水一直漏,才請人加 裝止水閥,並沒有偷接水,該水管是前屋主裝設的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因為水管老舊,叫工人將水管舊換 新,所以有擅自換水管接水云云,被告並與簡易自來水管 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 於偵訊時即已否認有偷接水管之情事,是自難僅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仍必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二)又系爭房屋裝設簡易自來水水錶前方之水管確有遭人另接 水管引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1張(見警卷第7頁背面)在卷可證,被告既否認該水管為 其所裝設,本件即應查明該水管係何人於何時裝設,而據 證人簡漢彬即裝設止水閥之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年12月間某日曾到系爭房屋裝水管,當時係因水泥師 傅在修房屋時把水管敲破,說水關不起來,叫伊過去看, 伊把水泥挖開查看水管,發現有1條水管接到水錶的前方 ,沒有經過水錶,伊就把該條水管切斷,再裝設止水閥, 這樣水就可以關起來,施工當時被告並沒有在現場,也沒 有指示如何施工,當時看到簡易自來水管是舊的,根據伊



的經驗判斷,該水管都變色了,大約有5、6年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當時係因水泥師傅施工 時不慎將系爭房屋之水管敲破,因無法止水,才通知證人 簡漢彬到場處理,被告當時並未在現場指示證人簡漢彬如 何裝設水管,且該水管埋在地下已有相當時日。而本院於 102年1月2日會同被告及公訴人至現場開挖水泥勘驗,發 現該簡易自來水管的顏色較旁邊新裝設水管之顏色為淺( 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可見並非同一時間所裝設之水管 ,是被告辯稱並未偷接簡易自來水管等語,應非虛妄,為 可採信。至於證人簡文進即承辦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該水管都是新的云云(見偵卷第23頁),顯與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證人林正士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 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附卷 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既然於100年11月25日始辦妥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可 能在此之前就在系爭房屋裝設之簡易自來水水錶前方另接 水管引水使用,而該水管埋設在地下既有一段時日,應係 在被告購得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存在,顯非起訴書所指被告 於100年12月31日所僱請之工人陳燦明所裝設的,是公訴 人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竊盜犯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既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公訴人提出被告涉犯竊盜 犯行之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裝設之簡易自來水 有遭竊取使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為,亦即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得有 罪之確信,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 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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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