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23號
ILDM,101,訴,423,2013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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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陳柏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包漢銘律師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黃彥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吳豐任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800號、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建翔共同犯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小支水果刀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陳柏榮共同犯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小支水果刀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黃彥凱共同犯以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小支水果刀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吳豐任共同犯以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小支水果刀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王建翔蔡智涵間有私人借貸及代墊酒店消費款之債權債務 關係,至99年8月間止,王建翔共計借款予蔡智涵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代蔡智涵墊付酒店消費款18萬元,蔡智涵就 上開債務迄至101年9月1日均未償還。王建翔於101年9月1日 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之「鴻欣酒店」巧遇蔡智 涵與其友人於該酒店內消費,王建翔為向蔡智涵催討上開欠 款,即與陳柏榮吳豐任基於共同私行拘禁蔡智涵以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行動電話聯繫陳柏榮吳豐任前 往鴻欣酒店門口一同等候蔡智涵,待蔡智涵同行友人離去鴻 欣酒店後,王建翔先獨自進入鴻欣酒店與蔡智涵商談還款事 宜,復於同日上午5、6時許,由王建翔陳柏榮共同將蔡智 涵控制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後座中間位置,以此方式共 同剝奪蔡智涵之行動自由,將蔡智涵載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000號12樓1B室之黃彥凱租用之辦公休息處所私行拘禁



(下稱林森北路辦公室),吳豐任則騎乘機車跟隨於計程車 之後,一同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向蔡智涵催討債務。黃彥凱王建翔陳柏榮吳豐任共同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向蔡智涵 催討債務時進入,自王建翔陳柏榮吳豐任處得知王建翔蔡智涵間之債務關係後,即與王建翔陳柏榮吳豐任共 同承前基於私行拘禁蔡智涵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黃彥凱以對蔡智涵稱:「以前有人欠我10萬元吞一根鐵釘 ,你欠50多萬元,吞6根沒事就可以走,不然我拿筆剌進身 體裡面就可以走」等語、徒手毆打蔡智涵之頭部、胸部,再 以垃圾袋套住蔡智涵之頭部,復以其所有放置於林森北路辦 公室之小支水果刀抵住蔡智涵右手臂、口咬蔡智涵右手臂; 陳柏榮以電擊棒電擊蔡智涵之身體、對蔡智涵出示存於吳豐 任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遭毆傷、罰跪及臉部刺滿飛鏢之照片、毆打蔡智涵頭部; 吳豐任蔡智涵稱:「今天不拿出20萬出來不放人」、「如 果你敢走,在路上不要被他遇到」等語,並逼迫蔡智涵打電 話向親友借錢,共同將蔡智涵拘禁於林森北路辦公室,並造 成蔡智涵頭部鈍傷及上唇瘀腫、右手瘀腫、右上臂咬痕瘀腫 、背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至同日上午9時許,王建翔因 故先行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並交待陳柏榮繼續向蔡智涵催 討債務後離去,黃彥凱隨即逼迫蔡智涵簽立金額60萬元之借 據1張及開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計3張,再與吳豐任、黃 彥凱共同逼迫蔡智涵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租車行, 由蔡智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黃彥凱陳柏榮吳豐任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及員山鄉之趙接枝、 呂素端、林麗英蔡文雄黃志平、張麗琴、王阿霞等蔡智 涵之親友處所,逼迫蔡智涵向其親友下跪借錢,惟因該日係 星期六,蔡智涵並未獲其親友借款。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蔡智涵舅媽蔡麗玲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住處前,陳柏榮蔡麗玲黃彥凱言語衝突而生不滿,徒手毆打蔡智涵之臉部 及頭部。吳豐任陳柏榮黃彥凱以上揭方式持續控制蔡智 涵之身體自由,至蔡智涵之阿姨林惠卿向警方報案後,警方 始於101年9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路 與碧霞街口查獲吳豐任陳柏榮黃彥凱等人,並循線查獲 王建翔
二、案經蔡智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彥凱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蔡智涵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豐任及其辯護人否 認證人蔡智涵及同案被告王建翔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 訴檢察官雖認證人蔡智涵似已出境至大陸地區而無法傳喚,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惟經核公訴人並未舉證蔡智涵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對被告黃彥凱而言,證人蔡 智涵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吳豐任而言,證人蔡 智涵及同案被告王建翔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彥凱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王建翔陳柏榮吳豐任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理中,公 訴檢察官有聲請詰問同案被告王建翔陳柏榮吳豐任,辯 護人亦聲請反詰問,自可辨明同案被告王建翔陳柏榮、吳 豐任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彥凱之真實性,又同案被告王建翔陳柏榮吳豐任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黃彥凱及其辯護人並 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除上述理由欄壹、一部分外,被告王建翔、被告陳柏榮及其 辯護人、被告黃彥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豐任及其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均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坦承、否認部分及其辯詞:
①被告王建翔
被告王建翔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至鴻欣酒店與 證人蔡智涵洽談還款事實、聯繫同案被告陳柏榮吳豐任



場並一同與證人蔡智涵到林森北路辦公室、以及與同案被告 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共同要求證人蔡智涵還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這些事情伊沒有做, 是證人蔡智涵同意要與伊一起到林森北路辦公室,之後因同 案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說可以幫伊處理,所以在證 人蔡智涵簽好借據本票之前就離開,60萬元是伊與證人蔡智 涵在鴻欣酒店就談好的云云。
②被告陳柏榮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接到同案被告王 建翔之電話後與同案被告吳豐任一同至鴻欣酒店等證人蔡智 涵、與同案被告王建翔吳豐任、證人蔡智涵一同到林森北 路辦公室、與同案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共同要求證 人蔡智涵還款、以及與同案被告黃彥凱吳豐任、證人蔡智 涵一同租車並至宜蘭縣證人蔡智涵親友處借錢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於鴻欣酒店時伊沒有控 制證人蔡智涵的行動自由、到林森北路辦公室的時候伊都是 在休息及睡覺、沒有拿同案被告吳豐任行動電話照片給證人 蔡智涵看、沒有恐嚇或以電擊棒電擊證人蔡智涵、租車去宜 蘭跟親戚借錢是證人蔡智涵提議的、在證人蔡麗玲住處毆打 證人蔡智涵頭部是伊跟證人蔡智涵事先講好要演戲云云。 ③被告黃彥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到林森北路辦 公室與同案被告王建翔陳柏榮吳豐任共同要求證人蔡智 涵還款、對證人蔡智涵稱「以前有人欠我10萬元吞一根鐵釘 ,你欠50多萬元,吞6根沒事就可以走,不然我拿筆剌進身 體裡面就可以走」等語、徒手毆打證人蔡智涵之頭部、胸部 ,再以垃圾袋套住證人蔡智涵之頭部,復以其所有放置於林 森北路辦公室之小支水果刀抵住證人蔡智涵右手臂、口咬證 人蔡智涵右手臂、命證人蔡智涵簽立本票3張及借據1張、以 及與同案被告陳柏榮吳豐任、證人蔡智涵一同租車並至宜 蘭縣證人蔡智涵親友處借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不准證人蔡智涵離開林森北路辦公 室、沒有強迫證人蔡智涵簽本票,是證人蔡智涵自己願意寫 60 萬元、去宜蘭也是證人蔡智涵自己講的云云。 ④被告吳豐任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接到同案被告王 建翔之電話後與同案被告陳柏榮一同至鴻欣酒店等證人蔡智 涵、與同案被告王建翔陳柏榮、證人蔡智涵一同到林森北 路辦公室、與同案被告陳柏榮黃彥凱王建翔共 同要求 證人蔡智涵還款、對蔡智涵稱:「今天不拿出20萬出來不放 人」、「如果你敢走,在路上不要被他遇到」等語、以及與 同案被告黃彥凱陳柏榮、證人蔡智涵一同租車並至宜蘭縣 證人蔡智涵親友處借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證人蔡智涵,其它人打證人蔡智涵的 時候伊也有阻止,去宜蘭是證人蔡智涵提議的云云。 ㈡被告王建翔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上開坦承部分,核與 證人蔡智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伯彥蔡珩芮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蔡麗玲林惠卿蕭伯彥、呂素端、趙接 枝、林麗英蔡文雄黃志平、張麗琴、王阿霞於警詢中之 陳述、同案被告即證人王建翔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本票影本3張、借據影本、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蔡智涵受傷照片 8張、翻拍自被告吳豐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檔案照 片9張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小支水果刀1支、被告吳豐任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王建翔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王建翔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下稱被告4人)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蔡智涵於偵查中證述:「(問:你 當時同意去林森北路辦公室?)我不同意也不行,上計程車 我是被夾在後座中間」、「我有跟王建翔說不是要去王建翔 工作的酒店,但王建翔沒有答話,我也沒有辦法離開」、「 吳豐任先跟我談債務問題,吳豐任說這筆帳現在不是王建翔 個人問題,是公司的帳,並叫我把電話拿出來,叫我用手機 內的電話簿打電話,向親友借錢,吳豐任說今天我不拿20萬 出來他們不放人,我就在我查電話簿時,陳柏榮就不耐煩, 叫我動作快一點,並且拿他們的手機內的照片給我看,照片 內是一個人,臉上剌了很多飛標,並說這是欠他們錢不還的 下場,陳柏榮問我是否要對我射飛標,他們輪流逼我,約一 個小時,我也打了幾通電話,但是都借不到錢,之後另名嫌 犯到場,一進來就指著我問大家說是不是這個人,然後坐在 我右手邊,並打我嘴巴,之後他再拿粉紅色垃圾袋套著我頭 ,繼續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身體,並以膝蓋用力的頂我的背及 胸部,我大喊不要打我,但後來他再拿另外一個垃圾袋套我 頭上,我因為喘不過氣,全身冒汗及流口水,吳豐任就把我 頭上垃圾袋拿走,打我的人向我說以前有人欠他10萬元吞一 根鐵釘,我欠50多萬元,吞6根沒事就可以走,不然我拿筆 剌進身體裡面就可以走等語,之後陳柏榮用電擊棒電我的左 手及左腿及左身共三下,接著陳柏榮繼續打我的頭,他們一 直逼我,我才同意租車回宜蘭找親友借錢」、「(問:他們 打你時,王建翔在那裡?)在旁邊看,他沒有打我」、「( 問:到辦公室後,吳豐任是否有告訴你不想談,要走可以走



?)有,但是旁邊有坐人,我不敢走,那裡有那麼簡單,如 果可以走,我在酒店就走了」、「(問:租車回宜蘭找親友 借錢是你提議的?)是吳豐任提的,他提了很多方法叫我生 錢出來,之後我被打到沒有辦法,我才說不然照你們的意思 租車回宜蘭借錢」、「(問:為何王建翔沒有跟你們回宜蘭 ?)吳豐任黃彥凱陳柏榮三人就說叫王建翔先回去休息 ,這件事他們三人處理就好」、「(問:王建翔有無目睹你 被打?)有」、「(問:王建翔做何反應?)沒有反應」、 「(問:王建翔是否有阻止他們不要打?)沒有」、「(問 :是否在林森北路辦公室有人咬你?)有,黃彥凱,他把垃 圾袋套我頭上後,打我一陣子之後,垃圾袋被取下之後,黃 彥凱咬我的右手臂,他跟我說他有神經病,殺人沒有罪,他 咬我時,頭上自己也套一垃圾袋」、「(問:何人叫你簽的 ?)咬我的黃彥凱,他告訴我本金53萬,這2年因為我不在 台灣,要加7萬元利息,問我是否有意見,我不敢有意見, 因為我拍被打,那時才剛被打完」、「(問:是陳柏榮、黃 彥凱、吳豐任逼你跪的?)是,他們叫我要下跪,博取同情 ,才借得到錢」(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44-48頁), 是證人蔡智涵已就全部犯罪事實經過證述甚詳。證人蕭伯彥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案發當天蔡智涵有無向你或你 太太借錢?)沒有」、「歹徒就說蔡智涵欠他們錢,一定要 討到錢為止」、「(問:你當時看到蔡智涵,他有無下跪? )沒有」、「(問:蔡智涵當時有無表示什麼?)沒有」、 「(問:你看到蔡智涵的樣子是否有害怕的樣子?)看出來 有點害怕的樣子」、「當時蔡智涵被兩個人圍住,蔡智涵是 站在兩個人旁邊」(見本院卷(一)第140頁-141頁);證 人蔡珩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歹徒如何表示? )表示蔡智涵欠他們錢,有無說金額,我忘記了」、「蔡智 涵看到我時,並沒有下跪」、「(問:你當時看到蔡智涵他 神情如何?)很害怕。他時看起來很害怕,無助的樣子」、 「(問:當時蔡智涵有無表示什麼?)沒有」、「(問:在 宜蘭市舊城西路與碧霞街路口時,蔡智涵是否有被圍住,不 讓蔡智涵離開?)有」、「(問:在電力公司的情況,如果 蔡智涵要自行離開,是否可以離開?)不可以,因為兩位歹 徒站的很近,感覺上蔡智涵像是被軟禁,他不敢走」(見本 院卷(一)第144頁背面-146頁)。觀諸上開證人蔡智涵蕭伯彥蔡珩芮之證述,證人蔡智涵自知積欠被告王建翔債 務共計53萬元且迄未償還,若在鴻欣酒店已可擺脫被告王建 翔、陳柏榮吳豐任等人,自無再同意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 ,以及在林森北路辦公室遭毆打、口咬、電擊棒電擊、持水



果刀逼迫、言語恐嚇後,仍自願停留在現場之可能;且證人 蔡智涵若自願簽立本票3張及借據1張,大可於到達林森北路 辦公室後即刻簽立,其於遭毆打、口咬、電擊棒電擊、持水 果刀逼迫、言語恐嚇後始行簽立之事實,益可證其簽立本票 及借據非出於本意,應係遭被告4人拘禁於林森北路辦公室 及連番逼迫而不得已為之;又證人蔡智涵與被告陳柏榮、黃 彥凱、吳豐任一同至宜蘭縣找親戚借錢,及借錢過程中有下 跪、遭被告陳柏榮毆打等情事,依證人蕭伯彥蔡珩芮前開 證述,當時證人蔡智涵無法離開,神情害怕,並無開口向證 人蕭伯彥蔡珩芮借錢,若係證人蔡智涵提議前來宜蘭尋親 戚取款,應由證人蔡智涵主動向親戚敘述事件經過及要求借 款之數額,惟此即與證人蕭伯彥蔡珩芮證述情節迥異,明 顯可見證人蔡智涵係遭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強逼租 車至宜蘭尋親戚下跪借款並毆打,非取得款項無法脫身,被 告4人所辯並未限制證人蔡智涵行動自由一節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柏榮辯稱並無以電擊棒電擊、出示照片予證人蔡智涵 云云,惟查被告陳柏榮於審理中自承:「電擊棒是放在辦公 室,電擊棒本來就放在桌上」、「(問:電擊棒是不是你拿 的?)是起來的時候,有拿起來嚇被害人一下」(見本院卷 ㈠第203頁背面、207頁背面)。而證人蔡智涵之證述情節已 如上所述,同案被告吳豐任於偵查中證述:「(問:何人拿 來電擊蔡智涵?)沒有拿來電擊他,是拿來嚇他,我有聽到 啪啪的聲音」、「(問:陳柏榮是否知道你手機內的相片? )知道,因為他是我助理,平常會用我的手機」、「(問: 究竟是誰拿電擊棒?)好像是陳柏榮,但是陳柏榮是拿在手 上嚇蔡智涵」、(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6、108-109 頁),又於審理中陳述:「我有看到陳柏榮用電擊棒去嚇蔡 智涵」、「陳柏榮好像有向蔡智涵出示我手機裡面的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24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我的助理陳柏 榮後來都在睡覺,開始他有拿電擊棒出來嚇蔡智涵」、「( 問:蔡智涵到酒店辦公室時,是否有人拿逼討債務的照片給 蔡智涵看?)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31頁-31頁背面) ;同案被告王建翔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陳柏榮拿手機 給蔡智涵看」、「(問:有無看到陳柏榮拿電擊棒電擊蔡智 涵?)我看到的時候,只有嚇蔡智涵,沒有看到電擊他」( 見101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13-14頁),又於審理中證述: 「我知道有拿電擊棒出來嚇他,但我不知道有使用電擊棒, 我忘記是誰拿出的,我有聽到電擊棒發出的聲音,但是沒有 電到蔡智涵」(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被告陳柏榮自己亦 不否認在林森北路辦公室持用電擊棒,復有證人蔡智涵及同



案被告王建翔黃彥凱吳豐任指述明確,且同案被告吳豐 任亦陳述被告陳柏榮有出示其行動電話內照片給證人蔡智涵 看,經查證人蔡智涵因本案受有頭部鈍傷及上唇瘀腫、右手 瘀腫、右上臂咬痕瘀腫、背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 57-58頁背面),其受傷部位核與其所證述遭電擊棒電擊之 部位相符;又被告吳豐任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內容為有一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臉上插飛標、下跪、打電話、頭頂氣球、 出示背部及胸腹間遭毆打之傷痕等(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 號卷第100-102頁背面),亦與證人蔡智涵證述情節相符, 顯見證人蔡智涵確有因被告陳柏榮向其出示照片而親眼目睹 ,否則無從清楚描述其內容。是被告陳柏榮所辯,及同案被 告王建翔黃彥凱吳豐任證述,應係被告間相互迴護之詞 而不足採信。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 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共同正犯, 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 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 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 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 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 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被告王建翔吳豐任雖以其等並未直接對證人蔡 智涵為言語恐嚇、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口咬、出示照片、 以刀抵住手臂等犯行而否認犯行,惟被告王建翔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問:你當時有委託陳柏榮吳豐任說要請他們 幫忙?)後來到公司的時候,就說請他們幫我處理債務的錢 就好了,那時候我是委託吳豐任陳柏榮」、「好像是後來 他們有跟他講好了,他說要去宜蘭借錢,因為這樣我就先離 開,因為他們3人其中有人說他們會處理」、「我有叫他還 我錢……其他3個在林森北路應該都有叫他還錢」、「(問 :蔡智涵被毆打、用垃圾袋套頭、出示電擊棒的時候,你在 旁邊做什麼?)我就坐在那邊,我也沒有講話,也沒有碰到 他,他們拿小刀嚇他的時候,我有出手制止」、「(問:你 要離開現場時,是不是有其他被告叫你回去休息,這件事交 給他們來處理?)是」(見本院卷㈠第190頁、192-193頁、 194頁背面);同案被告黃彥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我有聽到王建翔說這件事情交給你們處理,就是指處 理債務的事情」、「到辦公室以後,看到Q毛、吳豐任是我 朋友,就主動幫忙」(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29頁);同 案被告吳豐任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我跟助 理陳柏榮在12樓辦公室休息,我接到王建翔電話……叫我陪 他一起去,我就跟陳柏榮騎機車到鴻欣酒店門口等」、「( 問:你跟陳柏榮是否在鴻欣酒店門口等蔡智涵?)有,是王 建翔叫我們等的,我們本來不認識蔡智涵」、「那時候王建 翔想要走了,就把我叫去廁所,跟我說這部分交給我處理, 看討多少,回來的話要請我喝一攤酒……Q毛就說好,說交 給我處理,這是剛進辦公室的時候談的」(見本院卷㈡第30 頁背面-31頁)。綜合上開被告4 人之陳述,本件係被告王 建翔為催討證人蔡智涵積欠之債務,聯繫被告陳柏榮、吳豐 任將證人蔡智涵一同拘禁於林森北路辦公室,由被告4人分 別以言語恐嚇、毆打、電擊棒電擊、口咬、以刀抵住手臂、 出示照片之方式要求證人蔡智涵還款、簽立本票及借據,之 後再由被告王建翔委託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繼續處 理,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即將證人蔡智涵押往宜蘭 縣親戚處下跪毆打取款,此事實經過俱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是被告4人諸多行為之目的,均為以恐嚇、暴力、強制等 不法方式強索債務,過程中有言語恐嚇、動手毆打、電擊、 口咬、出示照片、以刀抵住手臂、強簽本票借據等行為,皆



為一般暴力討債所常見之手法,亦為被告4人可預見,不論 由任何一人直接對證人蔡智涵為此行為皆不違反被告4人之 本意,被告王建翔既已與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在林 森北路辦公室共同向證人蔡智涵以上開方式討債,則後續強 押證人蔡智涵前往宜蘭後發生之恐嚇、傷害等行為,自亦為 被告王建翔委託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時可預見。被 告4人間就全部犯罪事實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雖各有不同之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強制之犯罪行為,然被告4人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均已明知或有預見,並基於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有犯意之聯絡,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4人自應俱 為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 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 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均係基於以私行拘 禁剝奪證人蔡智涵之行動自由以遂行催討債務之單一犯意, 且傷害、恐嚇之犯行均在私行拘禁證人蔡智涵期間所發生 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建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 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建翔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柏榮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4人未循合法
管道催討債務,而以此非法方式強押證人蔡智涵並予以拘禁 ,期間復加以言語恐嚇、毆打、電擊棒電擊、口咬、以刀抵 住手臂、出示照片恐嚇其不還債之後果、強簽本票,再將證 人蔡智涵押往宜蘭尋親戚逼迫其下跪借錢,若非及時為警查 獲,其後果難以想像,此種暴力討債之方式惡性非輕,惟被 告4人尚未取得款項即已遭查獲,證人蔡智涵僅受輕傷而無 大礙,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均坦承部分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就犯罪行為之分擔,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支水果刀1支及被告吳豐任所有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黃彥凱、吳豐 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彥凱吳豐任分別 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 、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08-1 10頁、宜蘭縣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理論諭知沒收之。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於同案被告王建 翔離去林森北路辦公室後,共同變更為強盜之犯意,並乘上 揭機會,致使證人蔡智涵不能抗拒,而簽立超過原欠款金額 之借據及本票,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惟查證人蔡智涵於警詢中陳述:「我遇到我 欠錢的債主,好像叫王建翔,綽號叫『Q毛』,問我兩年前 向他借的錢要怎麼處理,我請他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但他 不答應」、「紅衣服嫌犯就拿出借據和本票,要我簽下53萬 欠債外加7萬元利息的借據,另外再簽下3張各20萬元的本票 」(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6-16頁背面),又在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欠王建 翔錢?)有,他說我欠他53萬元,35萬元退票支票,另18萬 是以前酒錢,支票是我個人的票,跟他借錢給他擔保的」、



「因為生意失敗,沒有錢還他,我這二年都在大陸工作」、 「咬我的黃彥凱,他告訴我本金53萬,這2年因為我不在台 灣,要加7萬元利息」、(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43 頁)。證人蔡智涵自承積欠被告王建翔債務共計53萬元已2 年未返還,此與被告王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 復有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42頁);又證人蕭 伯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當天歹徒跟你討 多少錢?)60萬元」、「我沒有查證,他們就說蔡智涵欠他 們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143頁),是證人蔡 智涵與被告王建翔間確有共計53萬元之金錢債務已逾2年未 返還,而被告4人向證人蔡智涵催討金額為60萬元,超過原 債務金額之7萬元部分則為利息,若被告王建翔循合法管道 向證人蔡智涵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可依民法第203條、票據 債務部分可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分別加計利息,而本件被 告4人向證人蔡智涵請求之利息經計算約為週年利率6.6%, 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20%,其利息尚稱合理; 又被告黃彥凱要求證人蔡智涵簽下面額60萬元之借據1張及 面額20萬元之本票3張,應屬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習慣,即 以借據做為借款憑證,本票做為付款擔保,並非有意向證人 蔡智涵要求給付120萬元,此觀上開證人蕭伯彥之證述亦可 證明被告4人自始僅有催討60萬元債務之意,難僅以證人蔡 智涵所簽之本票、借據金額以其債務不符,即遽認被告陳柏 榮、黃彥凱吳豐任有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 惟其與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見本審卷㈡第 5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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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