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3號
ILDM,101,訴,333,20130205,4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如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石世民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董萬利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李宗建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簡如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蔡火盛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如萍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石世民葉俊傑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蔡火盛均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蔡火盛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如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1 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自101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二、被告石世民葉俊傑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蔡火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石世民、董萬 利、李宗建簡如旻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罪;認被告葉俊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罪;認被告蔡火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蔡火盛並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101年7月20日起予 以羈押,並均自101年10月20日、101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



,被告蔡火盛並於101年9月7日起禁止接見通信。三、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梁如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罪嫌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有串證之虞;被告石世民葉俊傑董萬利李宗建、簡 如旻蔡火盛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且所 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信 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蔡火盛並有串證之虞,現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渠等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 定,被告梁如萍應自102年2月7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石世民葉俊傑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蔡火盛均應自102年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梁如萍蔡火盛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