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瑞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以向 曾建豪謊稱急需用錢,並至曾建豪父親墳前發誓,詐稱:一 定會於1 個月後還錢,若沒錢即變賣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5 樓之6 房產以資清償等語之方式,使曾 建豪陷於錯誤,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00 0 地號2 筆土地(下分別稱743 、933 地號土地)為擔保, 於101 年4 月19日與陳君瑞一同前往陳慶森之代書事務所, 由曾建豪擔任借款人、陳君瑞擔任連帶債務人,向陳慶森借 款230 萬元,經陳慶森同意後,並以陳慶森配偶林麗枝之名 義與渠等簽署貸款契約書,另由曾建豪、陳君瑞共同簽發面 額合計230 萬元之本票2 紙,並就上開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用供擔保,嗣陳慶森於翌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農會廣興辦事處,自其金融帳戶領取2,032,900 元後 ,即將該款項當場交付予曾建豪,曾建豪取得該款項後,即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該款項併同自己原有之現金27萬元, 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家中交付予陳君瑞,陳 君瑞因此詐得曾建豪所有之257 萬元。
二、案經曾建豪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豪、證人陳慶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 案外人即被告之前妻王貝茹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見警 卷,第6 頁),對被告陳君瑞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 而為陳述;證人陳慶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 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見偵卷,第60頁),且 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 情事,核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告訴人、證人陳慶森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自得為證 據。辯護人指摘告訴人、證人陳慶森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4 月19日,與告訴人同往證人陳慶 森之代書事務所向證人陳慶森借款,並簽署貸款契約書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擔任 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不記得有無在本票上簽名,告 訴人之經濟狀況並不佳,伊一直有在幫助告訴人處理債務問 題,告訴人已無能力借款予伊,此次係告訴人要向證人陳慶 森借款需要藉口,伊始配合告訴人前去借款,告訴人斯時以 其有遲延還款紀錄,須有擔保人始可再借貸,因而拜託伊為 其擔保,借得之款項將優先清償告訴人對伊之債務,並給予 伊相當之報酬,伊並未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更未將前 揭款項交付予伊云云。經查:
(一)質之證人陳慶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係告訴人來向伊 借款,告訴人說因為其表哥即被告做酒的生意需要給付貨 款,故要來借錢給被告,因為伊怕告訴人講得不實在,故 請告訴人及被告一同前來寫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告 訴人及被告係共同借款人,以告訴人之建物為抵押物;被 告有在2 張本票上親自簽名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說借款要有正當理由, 伊才會借款予告訴人,伊不會隨便拍賣告訴人之房子,因 為伊怕錢拿不回來,伊怕告訴人拿錢去做生意,怕告訴人 被騙,所以才請告訴人與被告一起過來借款;借款契約當 事人及抵押權人林麗枝係伊配偶;告訴人與被告一同來事 務所時,伊有問這筆錢是否係被告要跟告訴人借用,被告 有說這筆錢係要用來繳貨款的;這筆錢的利息在交付230 萬前就已經扣除3 個月的利息,所以實際上只交付了2,03 2,900 元;伊於101 年4 月20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 辦事處領完錢後,馬上在裡面將錢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 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豪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做酒的生意,請伊幫忙,因為 如果違約的話,被告的房子會被查封,且被告到伊父親墳 前發誓,說會還這筆錢,如果還不起,被告會把房子變賣 還錢給伊;因為被告說他很急,說1 個月就要還我,不然 他會沒有房子住,所以我才去借貸給被告;伊原本去蘇澳 農會詢問能否貸款,因蘇澳農會無法貸得足夠款項,被告 又急需用錢,故才向證人陳慶森借款,證人陳慶森一開始 不借伊,但是伊有跟證人陳慶森說係伊哥哥要向伊借款, 證人陳慶森即要求伊拿不動產來抵押,第2 次真的要設定 抵押了,被告才跟伊去證人陳慶森之事務所;因為被告要 借錢而無法提供擔保,所以由伊提供擔保,共同去借錢; 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都是伊與被告各自簽署的;被告成為 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債務人係代書即證人陳慶森要求的, 因為證人陳慶森怕伊被騙;101年4月20日下午2 時許,向 證人陳慶森取得貸款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款 項併同伊原有之現金27萬元,在伊家中交付予被告,起訴 書所載借款257 萬元係正確之金額,因為證人陳慶森預扣 利息部分,亦應由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2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9 月2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羅登字第052022 、052030號登記案件影本(見偵卷,第31至44 頁)、743 、93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61至64 頁) 、證人陳慶森所有宜蘭縣登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175頁)各1份及貸款契約書(見偵卷,第 47至50頁)、本票影本(見偵卷,第65頁)各2 份附卷可 參。準此,被告確曾於101年4月間,向告訴人謊稱急需用 錢,並至告訴人父親墳前發誓,詐稱:一定會於1 個月後 還錢,若沒錢即變賣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產以資償還 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以其所有743、933 地號2 筆土地為擔保,於101年4月19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陳慶 森之代書事務所,由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債 務人,向證人陳慶森借款230 萬元,經證人陳慶森同意後 ,並以案外人即證人陳慶森配偶林麗枝之名義與渠等簽署 貸款契約書,另由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簽發面額合計230 萬 元之本票2紙,並就上開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供 擔保,嗣證人陳慶森即於翌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 鄉農會廣興辦事處,自其金融帳戶領取2,032,900 元後, 即將該款項當場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該款項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款項併同原有之現金27 萬元, 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家中交付予被告 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告訴人斯時以其有遲延還款紀錄,須有擔保人 始可再借貸,因而拜託伊為其擔保,借得之款項將優先清 償告訴人對伊之債務,並給予伊相當之報酬云云為辯,辯 護人亦以:被告若欲詐騙告訴人,依理不至使自身承擔債 務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參以證人陳慶森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如果用途沒有正當性,縱使告訴人來借並設定 抵押,伊亦不會借予告訴人,伊確認告訴人所述借款原因 實在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去伊事務所的 時候,伊有問被告這筆錢是否是要跟告訴人借的,被告說 這筆錢是要繳貨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堪認證人陳慶森同意借款,係本諸伊認為告訴人所稱 借款供被告給付貨款之借款原因屬實,洵非因認僅以告訴 人個人為借款人及以前揭土地供擔保不足保障其債權,方 要求被告追加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應屬無訛。矧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並非熟絡,只有每年掃墓時才會碰 面,去年過年後才開始密切聯絡;伊知道在本票上之發票 人欄及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債務人上簽名,必須擔負發票 人及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並衡之被告從事酒類批發及防水工程等生意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苟非被告本身確有資金需求,豈有無端為來 往不甚密切之親屬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債務人之可能, 尤無僅為貪圖些許報酬反而甘冒擔負鉅額債務風險之理。
據此,益徵告訴人上揭所稱:被告向伊謊稱急需用錢,並 至伊父親墳前發誓,詐言必於1 個月後還錢,若沒錢即變 賣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產以資償還等語,使伊陷於錯 誤而交付前揭借款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徒憑上揭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非佳,伊曾協助告訴人清 償被告對於案外人陳朝正未婚妻之債務5 萬元,並於101 年5 月間,念在告訴人生活困苦,將面額1 萬7 千元之客 票交予告訴人兌現使用,告訴人豈有能力再借款予被告云 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於101 年4 月間,除上開230 萬元借款外,尚有400 萬 元之債務,伊因認為自己尚繳得起利息,且因被告來拜託 伊,並到伊父親墳前發誓,故在負債400 萬元之情況下, 仍願借款予被告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足徵告訴人願為被告向證人陳慶森借款,實係緣於被告 以前述方式請託,方在身負相當債務之情況下,仍願以前 揭土地供擔保而向證人陳慶森借款,並將所得款項借予被 告。況衡諸告訴人斯時尚能提出前揭2 筆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資為擔保,且該2 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約為7,98 4,997元【計算式:743地號價值(公告現值17,100 元/平 方公尺×面積245.61平方公尺=4,199,931元)+933地號 價值(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1,992.14=3,785,06 6元)=7,984,997 元】,縱令扣除743地號已設定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12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80萬元,暨933地 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240萬元,亦尚餘價值3,5 84,997 元(計算式:7,984,997元-1,200,000-800,000 -2,400,000元=3,584,997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益證告訴人斯時雖身負債務,但本身所擁資產亦稱豐 饒,要非如被告所稱經濟困頓之人,至告訴人斯時尚有如 何之借貸情形,誠屬告訴人如何運用資產及處置債務之問 題,尚非得據此為判斷告訴人已無能力再借款予被告之依 憑。因之,被告猶執陳詞,以告訴人債務纏身並無能力借 款予伊云云為辯,亦無足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前揭借款云云。但查,告訴人確 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至證人陳慶森之代書事務所 ,向陳慶森借得230 萬元,嗣證人陳慶森即於翌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辦事處,自其金融帳戶領 取2,032,900 元後,即將該款項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既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陳慶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
:後來告訴人之母親有處理本案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衡諸常情,苟非告訴人確有 將前揭款項併同自己原有之27萬元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於 對證人陳慶森之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豈有仍甘冒刑法誣 告罪責而無端妄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理。又被告倘未取得前 揭借款,依理必然積極向告訴人索取無訛,惟其後亦均未 見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借款之情事,益徵告訴人業已取得前 揭借款無訛。復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去廣興農會領錢的時候,被告說還沒有到,還 在交流道,被告叫伊先把錢抱回家,被告再去伊家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參照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 於101年4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曾有45 秒之通聯紀錄, 有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按(見他卷 ,第22頁),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豪上開所證情詞,應 非虛言。此外,再徵諸被告於借得款項後之101年5月6 日 ,曾寄發內容為:「我不會讓你失望的,你放心。」等語 之簡訊予告訴人,有該簡訊翻拍畫面存卷足考(見警卷, 第5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簡訊內容「不會讓你失望」,指的是因為已經月初了 ,被告仍未清償27萬元,被告曾說月初要清償,同時伊也 擔心被告1個月後能否清償230萬元,故被告才寄發簡訊說 不會讓伊失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另佐以被告 自承於101 年間將其與母親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5樓之6房地出賣,並衡諸被告於101年5 月 14日與案外人陳風如成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 30日完成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 頁),尤徵被告確已取得前 揭借款,其後始有一方面寄發簡訊安撫告訴人,另一方面 積極處置資產以求脫免追償之舉。綜據上情,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曾建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言:伊於101年4月20日 下午2時許取得該款項後,即於是日下午3時許,將該款項 併同原有之現金27萬元,在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 0號家中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應屬實 情。從而,被告辯稱伊從未取得前揭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前往告訴人父親墳前詐稱上揭情
詞之方式,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借款,得款後 隨即處置資產避免追討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為表兄弟之關係,並因此詐得257 萬元,使告訴人 蒙受鉅額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從事酒類批發及防 水工程為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 飾詞置辯,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