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藍東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67號裁定後,異
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
度交抗字第69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藍東燦不罰。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東燦於100年11月17 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養蝦池旁時,不慎撞擊陳玉林 ,致陳玉林死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採 取必要之措施旋即離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肇逃」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 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原處 分漏載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千元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故後發現撞到被害人,立即以手 機撥打119,請求消防局派救護車前往協助,並將被害人拖 至異議人車前,以避免再遭其他車輛撞到發生危險,又異議 人此時因不慎跌入路旁漁塭受傷,手機亦因泡水故障而無法 撥打,遂將車輛停留於現場,先行返家請其妻到事故現場協 助處理,其妻至現場時,救護車已到達現場,其妻並與處理 員警談話,異議人若欲逃逸,豈有將車輛停留於現場之理?
且異議人確有以手機撥打119報警請求救援,此應係對被害 人施以救助行為之一部,異議人於報警時雖未表明其姓名, 然此係匆忙而漏未告知,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為此爰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定 異議人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 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 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 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 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異議人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 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 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 ,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 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 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 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 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 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 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 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養蝦池 旁時,不慎撞擊陳玉林,致陳玉林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借調閱覽影卷存附之100年度相字第399號相 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本院101年度交聲字 第67號卷附之相驗照片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於當日凌晨2時48分許,駕車駛至宜蘭縣五結鄉○ ○路○號13-247號電線桿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被害人陳玉林後,仍繼續往前方行駛,於2時49分59秒許, 駛回事故現場後,異議人旋於2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於2時53分許,異議人將被害 人拖至所駕自小客貨車車頭前方時,因重心不穩,往前跌落 一旁水池,於2時54分許,異議人自距停車處數公尺遠之水 池爬出後走回停車處,於2時56分許,異議人走回被害人倒 臥處(前車頭)俯身查看。約3時0分許,異議人將該自小客 貨車引擎關閉一節,有異議人當日所駕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 器光碟在卷可證,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無訛(見本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第50-52、56-57頁),復有該行車紀 錄器擷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37-38、47- 58頁),足認異議人當日肇事後已旋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並 立即撥打119報案,請求員警儘速趕赴現場救護傷者,且報 案後,為免被害人再遭其他來車撞擊受傷,並將被害人拖至 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顯於案發後已對被害人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以求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再次傷亡。此外,異議 人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撥打119報案後,因見救護車遲未到 達現場,其自身又因搬移被害人時跌落水池受傷,遂於3時0 分許步行返回距事故現場僅約140公尺遠之住家後,旋叫其 妻陳明雪趕赴現場處理,而其妻陳明雪於當日凌晨3時3分許 至3時5分許間步行至事故現場時,員警陳新忠已在現場處理 ,且救護車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到達前開車禍事故現場救 護被害人,證人陳明雪在現場並告知員警陳新忠該自小客貨 車係屬異議人所有一節,亦據證人陳明雪、陳新忠警詢、偵 查時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147-148、153頁反面、236-267 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6日 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派遣令 、派遣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2-105頁),則異議
人既於當日凌晨3時0分許始步行返家求助,而救護車係於當 日凌晨3時3分許到達事故現場,證人陳明雪至事故現場時亦 有見救護車甫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駛離現場,亦徵異議人前 揭所辯:其返家係欲向其妻求助,其返家後便立即央求其妻 至事故現場,且其妻亦確實有立即至現場處理等語,堪以採 信。且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當日凌晨3時3分許到達事 故現場時,異議人雖未在場,然證人陳明雪確有在現場,並 告知現場員警該肇事自小客貨車係異議人所有等語,亦證異 議人確有委其配偶陳明雪趕赴現場處理、照護被害人乙情。 則觀之異議人返家、證人陳明雪趕赴事故現場以及救護人員 、員警至現場處理、救護被害人之時間點,並參以異議人將 所駕肇事之自小客貨車遺留現場、證人陳明雪至事故現場後 旋告知員警該車係屬異議人所有等情,在在均證異議人並無 肇事後逃逸之意思,否則異議人當可將所駕肇事之自小客貨 車駛離現場,何需將該肇事自小客貨車遺留現場並委由其妻 趕赴現場後,復告知處理員警該車屬其所有等語?況異議人 自承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報案後,因搬運被害人時不小心 跌落水池受傷,又見救護人員遲未到達現場,因其住處僅距 事故現場前方約140公尺不遠處,步行僅需1分多鐘,遂決定 返家向其配偶求助等語,亦難認與常情相違,且異議人當日 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頁),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 非全然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於肇事後既旋報案,並將被 害人搬至所駕自小客貨車前車頭處停放,雖嗣步行返家,然 亦有委其妻趕赴現場處理,且其妻陳明雪亦確實立即趕至事 故現場,並告知處理員警該肇事車輛係異議人所有,則異議 人顯然於肇事後有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以求降低被害 人死傷程度,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未違刑法處罰肇事逃 逸之立法目的,不能遽以異議人肇事後曾返家短暫離開事故 現場,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至證人陳新忠、林清 結雖遲至當日上午9、10時許,始接獲證人陳明雪來電、知 悉異議人所在位置,亦僅係異議人肇事後未免其酒醉駕車犯 行遭員警查獲、始未即向員警連繫告以本件全部肇事經過, 雖有可議,然異議人既已於肇事後旋電請救護車前來救護被 害人,並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已與肇事逃逸之構成 要件有間,亦不能以此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述違規 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 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