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龍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
2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鐘龍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林 建義、魏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上揭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建義、魏志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三、至被告雖否認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然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鑑定意見書及101年7月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101年度調偵字第73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係檢察官 依法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該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該 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 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鑑定結果之書面
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依據事故現場狀況所繪製,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除 前開所述證據之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係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騎 腳踏車載孫子沿奇立丹路由北往南靠左方向行駛,遭魏志勳 所騎機車從後撞擊,魏志勳當時騎車車速過快,超過時速50 公里,且警察所畫現場圖的肇事地點與事實不符,當時魏志 勳有將機車移動,車禍地點應在交岔路口,現場圖並沒有畫 上去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建義、魏志勳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 3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 頁至第44頁);又告訴人魏阿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小 腿多處裂創及擦傷等傷害,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堪信屬實。(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之肇事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且據目擊證人林建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後機車、腳踏車有無移動?) 原本機車騎士想要牽機車,有人告訴他不能移動車輛,騎 士才又將機車放下去」、「(腳踏車有無移動?)我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機車騎士即證人魏 志勳於發生車禍後雖有牽動機車,然事後又將機車放回原 處,則員警依據當時現場狀況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又被告所辯稱之交岔路口係位 在兩車撞擊地點之後方,而該交岔路口係為T字路口,該 處並未畫有分向限制線或設置其他交通號誌,此亦據證人 林建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44頁照片》 肇事現場是否是岔路口?)該路口是有小巷子沒錯(證人 標示巷口位置於照片上),就在警卷第44頁照片的電線桿 旁,車輛撞擊位置大約在過了小巷口一點,被告是從小巷 口出來之後停在左邊,再騎車的時候就直接右切」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被告辯稱其係從該小巷口騎
到路口發生車禍云云,然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證人林建義之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應係從該巷口騎到奇 立丹路之左側往前行數公尺後,才突然從左邊切到右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又證人 魏志勳當時騎車車速並未超過時速30公里等情,亦據證人 林建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 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法定 刑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