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琰采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
二、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業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
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則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明定。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僅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設
之內部單位,且無獨立之預算,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
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
不得為被告。故原告依法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始
為適法。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載列被告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暨其代表人:何瑞芳(局長),住所地(住同上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
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
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只有原本,並無影本或繕本;且起訴狀原本內並未附「原處
分」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影本各1
份。
四、綜上,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並提出補正被告名稱後
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1 份,且應提出「原處分」及「財政
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影本各2 份,附於補正
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如尚有其他文書資料,則請併予提
出影本各2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