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6年度,52號
GSEV,106,岡聲,5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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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金柱 
代 理 人 郭忠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岡補字第二四五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35 3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岡補字第245 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37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 權額67,373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 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 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 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 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 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 損害係相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 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0,000元為宜(計算式:67,373元 ×5%×2 年又10月=9,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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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