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23號
SLDV,102,補,123,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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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冉如君
      冉如玉
      冉隆裕
      冉羅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依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查本
件㈠原告冉如玉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
叁佰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故依上開規
定,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㈡原告冉如君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萬
元,故依前開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佰元;㈢原告冉隆裕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玖佰伍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叁佰玖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故依上揭規定,應以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
柒佰玖元;㈣原告冉羅玉賢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
佰玖拾萬伍仟肆拾壹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叁拾貳
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依上述裁判費數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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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