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9號
SLDV,102,聲,19,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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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月桃
代 理 人 王悅蓉律師
相 對 人 林素貞
法定代理人 陳肇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55 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現正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執行中。惟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乃聲請人於民國 80年間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借款所交付,而聲請人業已清償所 有借款,是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存在,足見系爭執行名義確有 消滅、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聲請人 已於102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系 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31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萬2588元及自8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2 年 2 月6 日為清償日,其本息核算為40萬8561元【計算式:19 2588+192588×6%×(18+252/365 )=408561,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96萬7472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第 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從寬推 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 萬8025



元【算式:408561×5%×3.33=6802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7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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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